(2015)兴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杰诉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杰,兴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朱洪杰,女。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华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该院法律顾问。原告朱洪杰诉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谢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杰诉称:2013年3月6日,我因右眼溢泪到兴城市人民医院就医,3月8日在该院进行了眼泪囊鼻腔吻合术。医院病案记载,术中咬骨钳碎片残留,术后第二日行右眶下金属异物取出术,未能取出。被告用急救车将我送至北京华都亚太医院、武警总医院治疗,但至今未找到头面部金属异物。专家建议暂观察,医嘱病情有变化去上级医院诊治。因被告的过错给我带来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且伤害危险至今没有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51.38元,其中医疗费18052.88元、误工费439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1200元、交通费1258.50元、住宿费2290元。鉴于原告目前的治疗情况,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在手术过程中医疗器械金属碎片意外掉落原告右眼眶内的事实存在,经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两次检查确诊该异物存在,我医院对原告就因异物意外掉入眼眶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013年3月6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8日),但是后来原告因治疗其原发病即右眼慢性泪囊炎所发生的费用我院不能承担。因为慢性泪囊炎属于慢性疾病,不是一次性可以治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院眼科主任李树明为治疗原告意外调入眼眶内一事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4959.4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朱洪杰因右眼溢泪到被告兴城市人民法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慢性泪囊炎”,于同日入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原告接受了“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术中咬骨钳子残留,2013年3月10日原告接受了“右眼眶下区异物取出术”,但是未能探及并取出异物。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主治医生李树明的陪同下前往武警总医院就诊,3月11日诊断书中载明“右眼流泪、流脓半年,做泪囊鼻腔吻合术中器械铁屑落入伤口不能取出3天。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后金属异物残留。”因武警总医院无住院病床,故原告于同日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并每日前往武警总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12日武警总医院诊断书中载明“今日CT显示右筛窦内现金属异物,位置较深”。2013年3月13日武警总医院诊断书中载明“建议目前异物位置位于筛窦中央不稳定,建议观察1月,待异物位置稳定后再复查,再决定是否手术”。2013年3月19日原告从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眶下异物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后”,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张光雨(原告丈夫),从事装修行业。被告医院主治医生李树明为此垫付医疗费2315.61元、加油费510元、门诊挂号费14元、医药费用706.82元、伙食费410元、出租车费430元、住宿费950元、快递邮寄费10元,共计4959.43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武警总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筛窦内铁异物存留”。同年4月17日该院诊断病例中载明“今日复查头颅CT未显示明确筛窦内金属异物影,考虑异物移位或被排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慢性泪囊炎”,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728.4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后流泪8月”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鼻泪管阻塞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后吻合道阻塞右眼泪总管狭窄右眼上下泪点狭窄”,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张光雨(原告丈夫),从事装修行业,花费医疗费11326.34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取人工泪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原告行“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过程中将咬骨钳金属碎片残留原告眼眶下,被告虽辩称在2013年4月17日武警总医院病历中载明“复查头颅CT未显示明确筛窦异物,异物移位或被排除”,故异物有已被排除可能,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残留在原告眼框下的金属异物已经排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活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就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52.88元,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3月6日入院后到2013年12月28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依票据依法予以确认6726.54元。关于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27日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进行第二次“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的医疗费11326.34元,原告提供了华都亚太医院的两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施行的“右眼泪囊鼻腔吻合术”是成功的,但是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7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按照票据11326.34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52.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900元(100元×439天),误工工资虽提供了大寨村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不是原告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故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误工工资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13195元/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认为是439天(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就此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就此次事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对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3天(45天+8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915.99元(13195元/年÷365天×5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被告对此没有意见,且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00元(400元×53天),原告就此提供了沈阳蔓豪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是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张光雨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单,故对于护理人张光雨的误工工资数额不能予以支持。结合张光雨的职业性质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的标准即39621元/年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3天(45天+8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753.19元(39621元/年÷365天×5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8.5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9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佐证,虽被告对2013年3月20日的住宿票据表示异议,但是该票据系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9日住院这一期间内的住宿的总费用,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医疗活动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18052.88元、误工费1915.99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753.19元、交通费1258.50元、住宿费2290元,共计31920.56元。关于被告医院医生李树明为原告因到北京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4959.43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2.88元、误工费1915.99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753.19元、交通费1258.50元、住宿费2290元,共计3192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321元,由原告负担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