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志来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来,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丹,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安,男,1957年9月8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锋,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黎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利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黎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福清,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黎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黎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毓诚,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负责人符信清,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符雄,该村委会副书记。上诉人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因与被上诉人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及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仁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与三亚市交界处,在乐东境内,是温仁村委会所有的土地。2002年8月1日,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与温仁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温仁村委会将其铁岭荒山、荒地1000亩承包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四至范围为:东至铁岭顶;西至原三角土通往崖乐交界老公路为界,所有空地归乙方使用;南至崖乐交界;北至石牙坡岭为界。履行期限从2002年8月1日至2042年8月1日,共4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未发生争议。2011年6月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和张才轻未经许可,将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承包地发包给陈贵。陈贵知道事实后,于2011年8月与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书》,转包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2年9月24日,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经陈贵同意,在该土地上间种了芒果苗、槟榔苗,下午即被张才轻带人全部拔掉(张才轻因此已被判刑)。之后,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陆续在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芒果、槟榔苗。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多次要求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拔掉其树苗,均遭拒绝。另查明,因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承包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与三亚市交界,2014年5月8日,经海南图语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定,该土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境内,属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温仁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非属于三亚。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的土地属于温仁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自温仁村委会就将该地发包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使用后,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对该土地就具有自主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未经承包人许可,擅自占用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的土地,并在该地上抢种芒果、槟榔苗,其行为侵害了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诉请要求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种植在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土地上的芒果苗、槟榔苗全部清理出场,将土地返还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使用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应停止一切侵害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限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除在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铁岭荒山”土地范围内种植的芒果苗、槟榔苗等附属物,将土地归还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负担。上诉人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与三亚市交界处,一审法院认定为温仁村委会所有错误。涉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为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以下简称福报农场),不是温仁村委会,温仁村委会对涉案争议地没有发包权利,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应将福报农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查明事实。涉案土地为福报农场所有,但长期以来一直由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所在的凤上村民小组村民使用。因凤上村民小组与乐东黎族自治县相邻,凤上村民小组的村民有多处种植的土地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境内。福报农场对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等凤上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上进行种植,其没有反对。本案如果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存在侵权,应当由福报农场提出,而不是由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提出。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与温仁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是与福报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对争议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没有起诉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侵权的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与温仁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在一审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清张才轻破坏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地的事实。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在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没有提交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称争议地是福报农场的土地没有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福报农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无论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何方,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均无权占用争议地,依法应当返还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仁村委会陈述意见称,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温仁村委会,一审判决温仁村委会有权发包土地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正确。温仁村委会不同意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称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福报农场的意见。争议地是温仁村委会村民数十年来耕种的土地,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明确争议地在福报农场的土地范围内。三公里村委会将1750亩土地发包给金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合同所涉的附图与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因凤上村小组的村民张才轻破坏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承包地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提供证据如下: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长期由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使用或转包。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农村地籍调查表、国营乐光农场国土科出具的乐光农场地界图复印件、争议地所在交界地航拍图,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福报农场所有,不是属于温仁村委会所有。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与温仁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意见。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和收据,证明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并将土地转包给土地现使用人韦清辉。二、土地使用协议书和关于国营乐光农场位于铁岭荒山《国用2004年第10号(46003311800024)》土地情况说明,证明福报农场同意将争议地交温仁村委会及现经营者使用的事实。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的质证意见:对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争议土地不属于温仁村委会,其不具有发包权,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不构成侵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关联性有意见。涉案土地并不属于温仁村委会所有,应属于福报农场所有。温仁村委会将别人的土地发包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是违法行为,发包合同是无效的。温仁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提供的证据一、二,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该证据一、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提供的证据一、二,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对该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二与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与韦清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同意将其与温仁村委会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铁岭山一带山岭地1000亩土地中的300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韦清辉,由韦清辉承包经营,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无权干涉。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铁岭山脚上,西至公路边上,南至崖乐交界田边上,北至福报农场13队橡胶地址,共300亩。同日,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收到韦清辉支付的土地合同转让金250000元。2015年3月8日,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出具《情况说明》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温仁村委会新村七队铁岭荒山一带与三亚市三公里村委会凤上村小组交界处的土地,土地宗号为《国用2004年第10号(46003311800024)》,该土地于1969年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原国营福报农场(现已合并为国营乐光农场)使用,并于2004年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给原国营福报农场,温仁村委会在没有了解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于2000年6月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桉树。同日,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与温仁村委会及韦清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温仁村委会将国营乐光农场的土地发包给现承包经营者,国营乐光农场同意在诉讼结束后将该土地发包给现在的承包经营者;2.若国营乐光农场要开发该土地,要等到合同期满后方可开发利用,若没有开发利用,则现在的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对其主张的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仁村委会与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后,国营乐光农场(原福报农场)同意温仁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经营,故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占用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以及容福清、董国光、陈毓诚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停止侵权、清除土地上附属物以及返还土地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志来、张志丹、张家安、张才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帅英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