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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陆裕超与曹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超,曹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陆裕超。被告曹兵。原告陆裕超与被告曹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超、被告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超诉称,被告系个体养猪户。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受雇佣在被告处养猪。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清理猪舍时,被告售猪,原告右脚不幸被猪踹伤,先后至和合卫生院及村卫生室治疗。前后休息72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药费用9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6元。被告曹兵辩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猪个体户。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受被告雇请,至被告处养猪。同年7月23日,因被告售猪,原告抓猪时,其右脚被猪踩伤。原告先后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村卫生室治疗。上述事实,由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明细、检查报告单、工资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启东市汇龙镇益轩药房的收据、诊断介绍信、CT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处从事养猪工作,故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雇请原告从事养猪工作也未持异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776.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受雇期间工资3000元/月并无异议,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以60天为宜,故误工费本院支持6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农村居民平均收入69.4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经咨询相关本院相关专业人员,以30天为宜,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084.4元(69.48元/天*3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8184.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裕超各项损失8184.4元。二、驳回原告陆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元,依规定减半收取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