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爱洁与段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洁,段建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爱洁,女。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75772。被告:段建森,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1115205。原告王爱洁与被告段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段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洁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59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段建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发生事故时已进行了停车让行,该事故系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段建森驾驶鲁11/R98**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龙山镇段家河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王爱洁由北向南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为丁字路口,南北走向道路系直行道路,东西走向道路系转弯。2014年12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4)第2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事故现场,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202元及DR费135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挫擦伤,入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鲁11/R98**号牌手扶拖拉机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40元。另查明,鲁11/R98**号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段建森所有,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的二轮摩托车在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事故现场,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在丁字路口停车让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相比较,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14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3天,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1400元/月计算120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日照新凯盟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日照新凯盟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日照新凯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明,无责任人签名,且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因本次事故误工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做出二次手术确定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DR费135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森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洁各项经济损失16027.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77.20元(42.31元/天×12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段建森赔偿原告王爱洁其他经济损失3925.60元{[医疗费5337元(1533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复印费11元]×70%};上列一、二项共计19952.80元,已付5000元,余款被告段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0元,由被告段建森负担。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段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