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樊通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前喜,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樊通福,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广萍(系樊通福女儿),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上诉人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樊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广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以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京市莱茵帝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