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经营发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江**在其经营的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中路的**发廊内容留代**卖淫3次、容留李**淫1次,共抽取提成人民币60元。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在海丰县公平镇**发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江**在其经营的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兴中路的**发廊内容留代**卖淫3次、容留李**淫1次,共抽取提成人民币60元。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在海丰县公平镇**发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凌晨约1时,公平派出所民警在公平镇**发廊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江**(女,49岁,重庆市万州区人)。经审查,江**供认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在公平镇**发廊里容留代**、李**俩人多次卖淫的违法犯罪事实。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新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江**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0月24日。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违法行为人代**的卖淫行为处以收缴非法所得100元,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对违法行为人李**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4.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在海丰县公平镇**发廊嫖娼时,因嫖资问题与发廊失足女发生纠纷。同日2时许,为了报复**发廊,被告人杨*购买汽油后,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放在**发廊门口点燃。已对被告人杨*涉嫌放火罪提起公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我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到公平镇**发廊当服务员,**发廊的一位大家都叫她“老娘”的重庆籍妇女接待了我,并跟我说发廊里每次卖淫我得的100元所得款中要提成20元交给她,我答应了。我来**发廊四五天,卖淫了3次。每次得款100元,前两次卖淫的时间我记不清楚,最后一次卖淫是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发廊的一个房间里向一名外省男青年卖淫,做了7分多钟,那外省男青年没射精,叫我换个年轻点的女青年,我向那名外省男青年拿了100元卖淫款,然后穿好衣服走出房间,跟“老娘”说要换人,当时李**在场,“老娘”就问李**要不要去那名外省男青年的房间,李**就走进那个房间,过了约20分钟,李**就与那名外省男青年因嫖资吵了起来,那名外省男青年叫来了两个朋友,**发廊的一名戴眼镜、光头姓钟的中年人就到场,双方达成了协议,就让那名外省男青年及其朋友离开了。凌晨约3时,就有人在**发廊门口放火,后来听说放火的人被老板等人抓住扭送往公平派出所。**发廊是“老娘”在经营,“老娘”的姓名不详,重庆人,约50岁。2.证人李**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份在公平镇的一间小服装厂打工,后来听说公平镇新兴中路有一间发廊要服务员,我就于2014年9月4日晚9时许到**发廊见工,当时发廊有3个女的,我跟其中一名戴眼镜约40来岁的四川妇女说要在发廊做工,那名四川妇女答应了,并跟我说在发廊里卖淫每次20分钟向嫖客要100元(嫖资),如果超过20分钟就再向嫖客要100元,我们每得100元卖淫款中要提成20元交给她。我们说好后,她就叫我当晚就上班。发廊的其他女青年都称呼那名四川妇女为“老娘”。当晚10时许,有一名光头戴眼镜的中年人到**发廊,“老娘”和发廊的其他女青年都称呼他为“老板”,那个中年人与我们聊天到次日凌晨零时许才离开发廊。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发廊来了一名20多岁的外省男青年,跟发廊里一名叫代**的女青年进了房间,过了10多分钟,代**走出房间叫我去跟她已按过摩的那个男青年“按摩”,我进去那名外省男青年的房间,那名外省男青年光着身子躺在床上,与我谈好价钱100元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做了20多分钟还没有射精,那名外省男青年说要加钟给我150元,我不同意并穿衣服,我俩就吵起来,那名外省男青年就打电话叫人,“老娘”就打电话叫“老板”,那名外省男青年叫来了两个朋友,那个光头“老板”也来了,双方谈了后“老板”就说算了,让那名外省男青年及其朋友离开发廊。到了凌晨约3时,有人在**发廊门口放火,被老板等人抓住。我听“老板”说在**发廊门口放火的人是那个因嫖资与我吵架的那名外省男青年。3.证人钟**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我在公平镇**发廊遇见江**,她说自己没工做,跟我商量要租**发廊自己经营,我就帮江**联系公平粮管所,向粮管所以每月400元承租**发廊,并从同年8月1日开始租用。我有时间就到**发廊坐谈聊天。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发廊里喝茶,当时有一名外省男青年在发廊里嫖娼与发廊两名卖淫女青年因价格发生争吵,有一名卖淫女要那名外省男青年付钱,而那名外省男青年不付钱,还打电话叫来了两名朋友,我去劝双方算了,后那名外省男青年与他的朋友就驾驶摩托车走了。约过了半小时,我在发廊里看见发廊门口有火光及浓烟,就与发廊员工跑出去扑火,我们看见有一个人往公平镇新开路的方向逃跑,我与员工将火扑灭,和其他群众去追赶,群众将那放火的男青年抓住,我将那名放火男青年扭送往公平派出所。我认识那名放火男青年,他就是当天凌晨2时许在**发廊与卖淫女因价格吵架的那名外省男青年。4.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我到公平镇**发廊,里面有四五名女青年,其中一名穿黑上衣的女青年问我要不要“按摩”,我回答好,就与那名女青年进了一个房间,我问“按摩”要多少钱,那女青年说要100元,我心中有数,知道是卖淫100元,然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过了10多分钟,那女青年闻出我身上有酒味又射不出精,就要再为我另找一名小姐,并说照样要100元,我同意。不久又进来一名穿连衣裙的女青年,我们也发生了性关系约3分钟,那个女青年见我不射精提出不做了,我们穿上衣服走出房间时,穿连衣裙的女青年跟我要钱,我不同意。这时有一名戴眼镜、光头的中年人走进发廊,对我指手划脚,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朋友“阿波”、“阿福”,约过了3分钟,“阿波”、“阿福”驾驶摩托车来到**发廊,那个光头中年人后来就说算了算了,我和朋友们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我回到出租屋,越想越气,就在出租屋里拿了一个塑料瓶,驾驶摩托车出来在路旁大排摊我又讨要了一个塑料瓶,然后拿着两个塑料瓶到大立加油站买了20元的汽油,把一瓶多的汽油加进摩托车油箱,存下的拿着返回**发廊,将装着汽油的塑料瓶放在发廊门口,在瓶口插上纸巾,用火机点着了纸巾,这样汽油就燃烧了起来。我就驾驶摩托车就往公平镇新开路方向跑了,后来在一间庙前被群众抓住扭送到公平派出所。(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代**辨认出A组9号照片(江**)的人就是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5日容留她在**发廊卖淫的那名外号叫“老娘”的重庆籍妇女;辨认出B组5号照片(杨*)的人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又放火烧**发廊的外省男青年。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李**辨认出A组3号照片(江**)的人就是于2014年9月4日容留她在**发廊卖淫的那名外号叫“老娘”的妇女;辨认出B组3号照片(杨*)的人就是2014年9月5日凌晨在**发廊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发生纠纷又放火烧**发廊的外省男青年。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钟**辨认出4号照片(江**)的人就是于2014年8月1日租用并经营**发廊容留他人卖淫的江**。(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海丰县公平镇**发廊打工,同年11月份我回重庆老家,直至2014年8月1日回到公平镇经营**发廊。**发廊是我向公平镇粮管所租的,每个月租金400元。我是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钟**(男,约50岁,公平镇人,绰号“光头”)介绍,承租了**发廊进行经营的。有两个女孩子在我经营的发廊卖淫。从2014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我容留代**、李**两人在我经营的**发廊卖淫,我提供发廊里的房间让她们卖淫,并从她们每次卖淫所得收取20元,我记得代**(2014年8月中旬到**发廊)在发廊卖淫3次、李**在发廊卖淫1次(因为李**是2014年9月4日才到**发廊的)。代**和李**在2014年9月5日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在**发廊门口被传至公安机关。代**与李**可能以为钟**是**发廊的房东,所以才叫他老板,其实不是,我才是**发廊的老板。上述证据经法庭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