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行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而中与被执行人冯盛银、彭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而中,冯盛银,彭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尤执行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郭而中,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冯盛银,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彭友春,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郭而中与被执行人冯盛银、彭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盛银、彭友春返还欠款人民币43500���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冯盛银的银行帐户,未发现有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冻结被执行人彭友春的工资帐户,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1270号民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冯盛银、彭友春返还申请执行人郭而中欠款43500元及利息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