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晓兵与陕西宝迪肉类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陕西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高寨子镇何家院村。法定代表人夏毅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晓兵,男,汉族,居民。申请人陕西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晓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陕西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明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该裁决不服,依法起诉后,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裁定,认定(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中提及“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1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等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缴纳社保事宜也应由劳动监察主管部门行政处理,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晓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有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诉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中未载明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起诉后,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上诉后,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1号仲裁裁决书,将原裁决补正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在裁定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9月28日送达申请人。故此,不论是从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裁决之日起算,还是从本院2014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告知其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日起算,申请人直到2015年1月21日才向本院申诉撤销原仲裁裁决,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