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石凤华与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462号原告石凤华。委托代理人孙福山。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3号楼514室。法定代表人杨同玲,经理。被告胡宗涛。被告顾建。被告顾士永。被告韩兴元。被告杨同玲。原告石凤华诉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同玲、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华诉称,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欠款12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欠8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7日逾期至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石凤华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8‰。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顾建在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开设的62×××66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双方签订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时,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800000元未还,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偿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后,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其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凤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8.8‰,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后如遇利率下调,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胡宗涛、顾建、顾士永、韩兴元、杨同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