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汉文,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邵汉文。委托代理人: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法定代表人:方立明。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剑胜。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邵汉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始在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前身温州日报瓯海发行站从事报刊投递工作。2004年温州日报瓯海发行站并入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随之转入该公司继续担任发行员。2012年5月,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单方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自1995年入职至2012年5月离职,共在两被告单位工作18年之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时工资约4000元,本项合计约为72000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连续为两被告工作18年之久,两被告竟然都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法,鉴于目前原告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已无法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另外,两被告在2005年7月28日还非法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在原告离职时亦没有退还,两被告的这种行为同样违法,应当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以原告已经超过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72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0000元;4.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自1995年2月始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三、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四、原告事实理由部分所诉称的包括1995年2月原告入职,2004年瓯海发行站并入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诉称两被告非法收取押金,两被告不可能同时收取押金,工作18年亦不可能拿到18个月的补偿金,最多为12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经济补偿金7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诉称的每月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相关条文规定18年要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也不明确。三、第四项请求不明确,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预付报款”而非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曾用名“邵焕文”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系由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温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陆续变更登记而来。3、合同书、聘用退休人员劳动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发行员的事实。4、工作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景山发行站的工作人员。5、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4、5月的工资分别为4663.29元、3505.31元。6、收款收据一���,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28日非法收取原告押金500元。7、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涉诉事项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8、(2013)温鹿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原告邵汉文与黄岳林都是类似的温州日报的投递人员,可以证明原告是两被告单位的发行员的事实。9、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潘某证实:他是温州日报的发行员,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他比原告早两年进温州日报工作,他和原告都为温州日报瓯海发行站送报纸,招聘时没有签订合同,但有发工作牌。用人单位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发行员的员工给予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他是其中享受的人员之一,他办理社会保险是在工作后三、四年,当时为他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是温州日报瓯海发行��,此事原告是知道的。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温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材料,后经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核对,其说明以下意见:仲裁委出具的立案申请表中,上面记载的内容与同时调取的仲裁书的内容不相符:一是申请人只列了一位,而劳动仲裁争议申请书上列了两位;二是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摘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事项为三项,缺少申请书上第一项申请人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是立案审批表上关于立案日期为空白的,仅载明收到日期为8月1日,但没载明何时立案。因此,其对给两份材料均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聘用退休��员劳动协议书,拟证明用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雇佣关系。2、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拟证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备案登记。证据3、邵汉文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拟证明邵汉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8.70元。3、因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该委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形式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证据7,对两份已经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回证无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其收到的起诉书排版一致,落款时间一致,是虚假证据。其认为原告的本案诉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证据8、9,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质证意见,但补充如下: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中不能明确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的时间节点也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这是发行站为工作方便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清单没有时间和标题,哪怕是工资条也应有标题,不能说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另外,原告不能以两笔不明确的工资记录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证据8、9,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当时已经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与本次诉讼请求的一样为四项,如果仲裁委的立案登记表有缺少,说明仲裁委的登记不规范,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仲裁委应有备案。对于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上记载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无异议。对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书名为反聘,但事实上仍是劳动合同。对花名册没有意见。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所谓的退休人员反聘合同仍是劳动合同,另外,从名称就可以看出为“发行员工资单”,如为聘用关系应写明是劳动报酬,从工资单还可以看出,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利用��告不懂法律,用其它形式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但作为原告则是和其它人一样,工作性质和工资的领取与这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改变。对于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上记载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自原告到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从事报刊投递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协议,原告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合同时并未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以及两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显示的原告首次向该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该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2���始在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前身温州日报社瓯海发行站从事报刊投递工作。2001年8月13日原温州侨乡报报刊投递零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都市报报刊投递零售有限公司;2003年6月27日,温州都市报报刊投递零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温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由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出资53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的公开发行的报刊的投递、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业务。2004年9月6日成立了温州日报报业集团,属事业法人。2004年开始,原告仍在瓯海发行站从事报刊投递工作,该发行站隶属于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原��与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系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的前身)在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间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从事投递员,原告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一周工作6天,要求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温州都市物品配送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投递份数及投递时间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浙江省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报刊投递需要双方签订本协议;在聘用期间,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将依据多得的原则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并依法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在聘用期间,受聘人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解决,除工伤保险外,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不负责原告的其它社会保险金的交纳。原告与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聘用期间,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将依据多得的原则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并依法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聘用期间,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不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但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继续单位报刊投递工作。2012年5月,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离职。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经本院准许撤诉后又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工作期间,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前身温州日报社及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日报社在1995年2月起至2003年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在2004年初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牌、证人潘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2006年10月10日后原告虽还在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离职,但此时间段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此,在该时间段中,原告与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间存在的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1995年2月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的前身温州日报社以及被告温州报业发行广告有限公司均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在2012年5月离职后,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这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者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现原告不服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正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