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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孙某甲,2004年11月7日出生。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因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鹤岗市东山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至2008年在本社区居住,孙某某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证据四、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新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孙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证人马荣、李艳春(二人系原告李某某邻居)证言二份,证明孙某某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孙某甲,2004年11月7日出生。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现因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孩子未尽照顾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秦玉山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杨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