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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高艳红。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艳红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金鼎领秀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金鼎领秀小区业主。被告高艳红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房主解艳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把该房转让给被告,原房主解艳清之前所签订《金鼎领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新房主高艳红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向原告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楼房服务费每月收取标准为0.8元/平方米,地下室每月0.3元/平方米,被告楼房面积为45平方米,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32元尚未交纳,2014年楼道公用电费20元未交纳,合计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物业费等合计452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计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艳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金鼎领秀小区的原业主解艳清签订《金鼎领秀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向原告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协议约定“业主入住时须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入住后按年度交纳,在第一季度内交清全年物业费,空置房的物业费按原价格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交费总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加收违约金。解艳清楼房位置是金鼎领秀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面积为45平方米。在协议中约定楼房服务费每月收取标准为0.8元/平方米,地下室每月0.3元/平方米。原业主解艳清物业费交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2日,原业主解艳清把该房地产转让给现新业主即被告高艳红,被告高艳红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用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原业主解艳清签订《金鼎领秀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与解艳清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原业主解艳清签订《金鼎领秀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现原业主解艳清把该房地产转让给被告高艳红,被告高艳红对已聘请的物业公司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应当按照原来的物业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就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等费用,拒不交纳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艳红给付尚欠物业费432元,因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元楼道公用电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计给付之日,但合同中约定的是万分之五,故应当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红给付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物业费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履行。二、被告高艳红对以上欠款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该款项给付清之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艳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