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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华,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才友,小学教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在双方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钱和小事吵架。被告不关心、不相信原告,有些事情本来是经被告同意去做的,但原告去做时,被告就反对或动手推打原告。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为生活中小事就把原告的脖子掐住,在原告母亲劝说下才放手。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今年以来,发展到双方各做各的事,各自找的钱各自保管,一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依法判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某、小孩邓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赵某及对证人黄某甲(原告母亲)、黄某乙、黄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前、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对原告父母只是一般,被告认为原告家人不好的情况。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原、被告为草率结婚是不存在的,被告掐原告脖子是夸大其辞;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对被告赵某所作的笔录恰恰说明了被告的真实想法是保持原来的家庭;对于证人黄某甲关于双方经介绍人后认识、订婚的经过及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小孩出生后由原告母亲照顾的证言是事实;对于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号的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中对于双方经介绍人后认识、订婚的经过,婚后经常吵架,小孩出生后由原告母亲照顾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育有一子,且彼此无不可克服的恶习,现被告表示愿意努力照顾家庭,可见双方夫妻感情仍有良好的修复基础。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文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