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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照勇与陈金坤、陈官江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勇,陈金坤,陈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周照勇。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坤。被告陈官江(系陈金坤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法定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照勇诉被告陈金坤、陈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陈官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勇诉称,2014年8月30日,陈金坤驾驶陈官江所有的鄂H××××ד帝豪”牌小型轿车,行至丰胡路湖山村路段处,与对向周照勇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坤承担主要责任,周照勇承担次要责任。周照勇受伤后在医院住院63天,先后开支医疗费87376.03元。经鉴定,周照勇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鄂H××××ד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官江已垫付41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周照勇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2539.08元(医疗费87376.03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44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200元、辅助用具480元、财产损失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053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陈金坤、陈官江赔偿70%,即14037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照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钟祥市磷矿镇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钟祥市胡集镇余三装潢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1月,周照勇在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住并在其辖区内的钟祥市胡集镇余三装潢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A2、周志和、朱贤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钟祥市磷矿镇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周志和、朱贤珍夫妇年老且无生活来源,依靠其子周照勇、周照庆赡养;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坤承担主要责任、周照勇承担次要责任;A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钟祥市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周照勇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病情诊断情况及住院63天的情况;A5、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周照勇开支医疗费87376.03元;A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周照勇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开支鉴定费1560元;A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周照勇财产损失为7450元;A8、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周照勇因住院、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共开支交通费3600元;A9、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周照勇在南阳住院期间开支住宿费200元;A10、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收据1张,证明周照勇在南阳住院期间租赁拐杖等开支480元;A11、陈金坤及陈官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信息、陈金坤驾驶证复印件、鄂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服务卡各一份,证明陈金坤驾驶的鄂H×××××小轿车系陈官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陈官江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0元(其中的4200元无收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官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各2张,证明被告陈官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00元,其中4200元周照勇没有出具收条,共为周照勇垫付相关的费用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照勇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是百货批发。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官江对原告周照勇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中周照勇身份证复印件、钟祥市磷矿镇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A2、A3、A4、A5、A6、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周照勇、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钟祥市胡集镇余三装潢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只加盖了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甲方与印章的全称不相符,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认为两份居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居住情况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件,且加盖有印章,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平均工资的情况;结合原户籍地外出证明及现居住地居住证明印证,原告周照勇自2012年11月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张原告父母亲无生活来源需要提供切实的低保等相关证明,不能由村委会开具收入情况的证明。经审查,原告周照勇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年满60周岁,并提供了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900元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超出医疗费范围应不予认可。经审查,南阳市骨科医院处方笺载明外购两瓶人血白蛋白,结合原告的伤情,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车辆原始购买发票且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参与,对该车辆的损失项目不知情;由物价推定三轮摩托车全损时,应扣出摩托车的折旧费和若为全损,保险公司将有权收回残值;车上货物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联号且都是同一单位出具的,但原告的治疗并不是在同一地点,故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等的合法、必要开支,结合原告转院等情况,故酌定为2000元。对于证据A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与发票实际金额不一致,且原告一直在住院而该费用是原告家属住宿开支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到外地治疗时,其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住宿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票据实际金额146元为准。对于证据C1,原告周照勇认为该笔录不是本人的签名,百货店是由其妻在经营。经审查,该笔录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照勇在住院期间作出的调查,对于其职业应以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陈金坤驾驶陈官江所有的鄂H××××ד帝豪”牌小型轿车,行至丰胡路湖山村路段处,与对向周照勇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坤承担主要责任,周照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照勇在医院住院63天,开支医药费87376.03元。经鉴定,周照勇的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鄂H××××ד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周照勇自2012年11月居住在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并在钟祥市胡集镇余三装潢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周志和(1950年10月15日出生)、朱贤珍(1952年2月10日出生)为周照勇的父母,二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依靠其子周照勇、周照庆生活。陈官江与陈金坤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官江垫付了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照勇与被告陈金坤双方在驾驶机动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确认为原告周照勇与被告陈金坤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鄂H××××ד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陈金坤、陈官江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周照勇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原告周照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对受害人并无约束力,且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作司法鉴定的合法、必要开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周照勇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73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4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一)137436元、残疾赔偿金(二)3202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财产损失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0885.1元。原告周照勇的经济损失共计3108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2219.6元。因被告陈官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4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周照勇赔偿后,原告周照勇应将相应数额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陈官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照勇的经济损失254219.6元。二、驳回原告周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后,收取2618元,由原告周照勇负担50元,被告陈金坤、陈官江负担2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