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1与杜×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1,杜×2,杜×3,杜×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杜×1,女,195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2,女,194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杜×3,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杜×4,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1诉被告杜×2、杜×3、杜×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杜×2、杜×3,被告杜×4及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1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妹,杜×4出生后即由原、被告的二伯父杜X田收养。原、被告的母亲王X琴于1985年去世,父亲杜书X于1999年去世。父亲去世后留有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门X号、同址14号楼X门X号两处房屋。父亲去世前没有遗嘱。原告认为,杜×4从小被杜X田收养,无权对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由原告与被告杜×2、杜×3三人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杜×2、杜×3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X门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杜×2、杜×3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杜×2辩称,原告杜×1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3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杜×4被二伯父收养的事实。我父母曾口头说过杜×4过继给二伯父,但实际并没有履行,杜×4是和父母一起生活的,称呼也没有改变。原告起诉的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分,每人占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杜×4辩称,我是杜书X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所述我被二伯父收养不属实,当时只是戏言,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我对二伯父的称呼也没有变化。公安机关的证明说明我是杜书X的子女,故享有继承权。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门X号房屋杜书X在生前已赠与我,并交付给我使用,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杜书X去世,该房不属于杜书X的遗产,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X门X号房屋是杜书X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因我与杜书X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该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书X与其妻王X琴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女儿杜×2、儿子杜×4、儿子杜×3、女儿杜×1。王X琴于1985年7月22日死亡。杜书X于1999年8月6日死亡。杜书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8年12月8日,杜书X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第一行政处(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合作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对外贸易合作部将坐落于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号房屋及同址14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杜书X。2000年,上述房产登记在杜书X名下。杜×1称杜×4被杜X田收养一节,杜×4与杜×3均不予认可。杜×1提供杜X云证言,杜X云称系原、被告的姑姑,杜×4从小抱到杜X田家,称杜X田为爸。并称其十九岁结婚后对家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杜×1提供杜俊X证言,杜俊X称系杜书X大哥的女儿,杜×4在出生5个月后被杜X田抱去领养,每天喝羊奶,并与杜X田共同生活,称杜书X为爸,其生母为婶妈,杜X田为二伯。并称关于杜×4的经济来源问题其不清楚。杜×3与杜×4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杜×4提供字条一份,内容为:“1、12号楼杜书X生前给的杜×4。2、杜×4是杜书X的儿子。3、买房的四万块钱是杜×4出的。”该字条下方有杜×2及杜×3签名,注明时间2000年4月22日。杜×4用以证明其是杜书X合法继承人,12号楼的房屋杜书X已赠与杜×4,杜×4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杜×1对此不予认可。杜×2称系其本人签名,当时如果不签字,杜×4不让其使用14号楼的房屋,现其对字条不予认可。杜×3称字条的内容其认可,是杜×2写的,是封口费,为了证明杜×4是杜书X的儿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杜×4称呼杜X田夫妇为二伯和妈,杜书X夫妇为爸爸和婶妈。杜×1、杜×2称杜×4一直同杜X田夫妻共同生活。杜×3称主要是杜书X给予杜×4经济支持,杜×4小的时候和杜书X夫妇同住,插队回来后因为住房紧张在杜X田处居住。杜×4称主要是杜书X给予其经济支持;杜书X与杜X田在同一院居住,其有时候在杜书X房屋居住,有时候在杜X田房屋居住。杜×4称杜书X生前已将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号房屋赠与其一节,杜×1、杜×2不予认可,杜×4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4称与杜书X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杜×1、杜×2、杜×3均不予认可,并称原、被告四人轮流照顾杜书X,对此杜×4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4认可原由杜X田承租的西城区西安门大街X号房屋,在杜书X去世后,由其妻子承租。另查,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房屋现由杜×4居住,同址14号楼3-302号房屋现由杜×2居住。上述事实,有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厂桥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查询材料、证人证言、书写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被继承人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杜书X的配偶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四个子女依法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的原则,杜书X名下位于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号房屋及同址14号楼X号房屋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杜×4称与杜书X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杜×1、杜×2、杜×3均不予认可,并称原、被告四人轮流照顾杜书X,对此杜×4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杜×4称杜书X生前已将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2-201号房屋赠与其一节,杜×1、杜×2不予认可,杜×4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杜×1称杜×4被杜X田收养一节,原、被告均称杜×4仍称杜书X为父亲,杜×1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4仅与杜X田共同生活及杜×4的主要生活费来源于杜X田;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中杜×4与杜书X仍登记为父子,而杜×4也对杜书X尽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故杜×1称杜×4被杜X田收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书X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杜×1、被告杜×2、被告杜×3、被告杜×4共同继承;原告杜×1、被告杜×2、被告杜×3、被告杜×4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杜书X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杜×1、被告杜×2、被告杜×3、被告杜×4共同继承;原告杜×1、被告杜×2、被告杜×3、被告杜×4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驳回原告杜×1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杜×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杜×1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杜×2、杜×3、杜×4各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