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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安信诉丁相诚、徐金芳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信,丁相诚,徐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董安信,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被告:丁相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被告:徐金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原告董安信与被告丁相诚、徐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安信和被告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相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信诉称:被告丁相诚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金芳辩称:丁相钢借没借原告的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相诚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丁相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今借董安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借款期限从5月31号到6月1号借款人:丁相诚借款人电话:152××××6283借款人身份证号:370223××××××××27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相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丁相诚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丁相诚所借款是与被告徐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徐金芳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相诚、徐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安信借款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树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