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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润江与被告黄建聪、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润江,黄建聪,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号原告孔润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聪,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黎宇晖,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苏俊毅,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黎圆,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黄健龙,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杨伟玲,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孔润江与被告黄建聪、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润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谦、被告黄建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润江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建聪向原告续借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天在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本金到期归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黄建聪没有支付利息,共欠利息12万元。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在2013年12月24日以其共有的梧州市中山路9号负一层7-11号商铺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建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暂计至2015年1月24日);2.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在抵押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对中山路9号负一层7-11号商铺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孔润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俊毅、黎圆及黄健龙、杨伟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聪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续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抵押担保范围;5.房他证第13042641号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6.房他证第11034068、11034069,土地证第007278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黄建聪辩称,借款5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建聪。被告黄建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俊毅、黎圆、黄健龙、杨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建聪向原告孔润江借款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到孔润江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并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此据。被告黄建聪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同时注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人民币50万元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准。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俊毅、黄健龙、杨伟玲、黎圆以其坐落于梧州市中山路9号负一层7-11号商铺为借款人黄建聪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就抵押物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建聪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双方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俊毅、黄健龙、杨伟玲、黎圆自愿以其坐落于梧州市中山路9号负一层7-11号商铺作为黄建聪50万元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黄建聪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聪向原告孔润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建聪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孔润江对被告苏俊毅、黄健龙、杨伟玲、黎圆所有的梧州市中山路9号负一层7-11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黄建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