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楚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彝族,1981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6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腊月初九生育一子名叫楚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之后的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在家务农辛苦劳作,被告从未想过分担和体谅过原告的辛苦劳累,更有甚者还和原告吵架,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任何温暖。2010年被告之父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当时有困难拿不出,被告便与原告吵闹不断,争执不休,继而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楚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责把女儿的户口转来云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对程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张某甲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对陈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对马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家里的任何事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腊月初九,双方生育一子,名楚某甲;农历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楚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子楚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女楚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抚养一个子女,且均未向对方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较为适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楚某甲由原告楚某某抚养,婚生女楚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