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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真、朱长鑫、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巧真,朱长鑫,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真,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鑫,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李淑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真、朱长鑫、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王巧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朱长鑫的委托代理人朱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在省道206线,153公里+500米处,朱长鑫驾驶PT81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巧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巧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巧真无责任、朱长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真于2012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104031.57元,在第三者责任合同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19310.69元。2014年8月7日,王巧真以右尺骨骨折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再次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8300.37元。经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自二次住院(2014年8月7日以后)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0.7万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巧真为商水县城关乡苏坡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4月在商水县新城区东关居委会取得房产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朱长鑫驾驶的豫PT8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王巧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医疗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18300.37元;2、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9204.6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王巧真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为300元;7、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44545.83元。其中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15968.43元(120000元-104031.57元)。王巧真下余各项损失28577.40元(44545.83元-15968.43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长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长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王巧真下余损失28577.4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王巧真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作出处理,故再次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15968.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28577.40元,以上共计4454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巧真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800元,由王巧真负担200元,朱长鑫负担1600元。上诉人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12)商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共计123662.26元,并且已履行完毕,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即便上诉人赔偿,也应扣除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已经在(2012)商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此次又判决上诉人承担7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已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是对后期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充,此次判决误工费属于重复判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巧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巧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鉴定和病历,仍需继续治疗。一审判决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朱长鑫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和后期费用,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巧真误工费和7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3000元,是(2012)商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巧真第二次取内置物的医疗费用。王巧真此次手术费用已包含在本案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3000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周口中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15968.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王巧真各项损失25577.40元,以上共计4154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巧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