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任动与范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动,范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任动。委托代理人方圆,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被告范亚坤。委托代理人叶文杰。委托代理人鲁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动诉被告范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动的委托代理人方圆、郝亚、被告范亚坤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杰、鲁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动的委托代理人方圆、郝亚、被告范亚坤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杰、鲁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动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72.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误工费6233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1979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亚坤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周洁受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8851.5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许,周洁驾驶常熟0225474“天赋小羚羊”电动车(车后乘坐任动)沿银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南开发区银河路苏嘉杭高速路桥下时,电动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范亚坤所驾驶的苏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洁、任动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洁、范亚坤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于2013年6月19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至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5月22日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5月24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48672.91元(其中被告范亚坤垫付了18000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任动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7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任动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均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范亚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动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亮彩理发店工作。又查明:周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洁损失8851.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631.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22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金发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洁、范亚坤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范亚坤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8672.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240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72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1147.3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111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5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72.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31147.33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8528.24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672.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49950.9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368.45元(10000元-5631.55元),超过限额45582.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1147.33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897.3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6780元(110000元-322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动损失41265.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5582.46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4726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20.60元。被告范亚坤已结付原告的18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结付被告范亚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86.38元,扣除被告范亚坤已结付原告的18000元,还应赔偿539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范亚坤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任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合计2684元,由原告任动负担922元,被告范亚坤负担17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结算,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冯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