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原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3年4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8号、(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0时40分许,韩某(另案处理)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60m路段时发生侧翻,与李超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发生两车损坏,李超钦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腾飞、罗夯、赵红军、李红光五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经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2010年7月份张晓博(另案处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豫a×××××红岩金刚货车应当进行安全管理,却违反安全规定对豫a×××××货车的擅自改装(加高、加宽)不予处置,并且还存在未按规定对该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雨雪天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提醒等义务。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燕某(另案处理)、副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安全员魏某(另案处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13年4月7日0时40分左右,申金岭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山大道汽车东站路段时,与潘文峰驾驶豫m×××××号别克商务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潘文峰及豫m×××××号别克商务车乘车人张中平、李会斌当场死亡,豫m×××××号别克商务车乘车人伍春生、曹冠军、杨秀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m×××××号别克商务车乘车人水铁军受伤,造成死亡六人,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豫a×××××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在郑州祥云运输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未履行岗位职责,未对豫a×××××车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对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纵容在其公司挂靠的车辆豫a×××××私自改装车辆(加高)并超载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燕某、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辩称其所有的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无法了解客户车辆是否私自改装并加以整顿,其能履行的是通知他们到公司学习安全运营,通知车辆年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造成人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祥云公司已经垫付了两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0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燕某,于2012年11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车主张晓博购买的豫a×××××号大货车于2012年7月18日、车主白某购买的豫a×××××号大货车于2011年5月5日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013年2月5日0时40分许,豫a×××××号大货车沿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60m路段时发生侧翻,与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5人死亡,车损2台的交通事故,豫a×××××号大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7日0时40分许,豫a×××××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山大道汽车站路段时与豫m×××××别克商务车相撞,造成六人死亡,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豫a×××××号大货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认真组织督促和履行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职责,该两辆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标准改装后发生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已全部赔偿“2013.2.5事故”五被害人共计2454750元,全部赔偿“2013.4.7事故”六被害人共计1900000元,事故被害人亲属均已出具谅解书,对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4月7日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韩某驾驶的豫a×××××号大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五名被害人均无责任。2013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申金岭驾驶的豫a×××××号大货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六名被害人均无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中平、潘文峰、李会斌、杨秀琴、曹冠军、伍春生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窒息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罗夯系头部、胸部、背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张腾飞、赵红军、李红光、李超钦系胸部遭受较大外力挤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为王某甲,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销售、物流信息服务。7、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车主张晓博购买的豫a×××××号大货车于2012年7月18日、车主白某购买的豫a×××××号大货车于2011年5月5日挂靠在祥云公司名下经营运输。8、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2013.2.5事故”五被害人赔偿金2454750元。赔偿“2013.4.7事故”六被害人1900000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某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某、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豫a×××××号“红岩”重型货车是其于2011年3月28日在祥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首付22万元左右,剩余未付的27万元要求在24个月内付完,目前虽然所有人是祥云公司,但实质上由车主管理并使用,待车款付清后才过户。2011年3月份,祥云公司通知其去驻马店提车,其和祥云公司的燕经理坐公司的车去驻马店华骏改装厂提的车,提出的新车就是改装后加过高的新车,新车出厂按规定车厢应该是98公分,经改装后车厢共高2米,车大厢四周固定高1.5米,活动高边0.5米。活动高边一个在车的旁边挂着,一个在车斗里放着,直接插在固定车厢板上就可以用了。车买回来后,由祥云公司统一负责上牌照,祥云公司以车辆二次维护费和每年审营运证费用的名义,每年收其2000元管理费,但祥云公司只让交钱,没让车去,其一共向祥云公司交过两次管理费,这两次都没有给其收据。其货车入户时,没有去车管所现场入户。行车证上的车辆照片是加过活动高边以后照的,大厢共有2米高。买车时给我们说过,买车后入户、上牌照、审车、营运证、二次维护都不用车主管,由公司统一负责,只要是买祥云公司货车的车主都知道。2、证人燕某证言,证实郑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2008年5月,在新密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2010年公司把法人代表变更为其,2012年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甲了,注册资金变更为1100万元,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有销售车辆和运输挂靠,王某甲是郑州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前是魏某负责公司汽车安全的,自从登封事故出了之后,他就不干了。到2012年2月份其又去该公司上班,担任公司行政总经理,2013年2月5日公司挂靠的车辆在登封出了交通事故,其因涉嫌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份被取保候审,之后其就辞去了行政总经理的职务。白某的豫a×××××号车是2011年4月份在其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买的,之后就挂靠在公司了。每年向公司缴纳2600元管理费,车辆的司机是车主自己找,公司负责给车上牌办理营运证、保险及理赔,中间的费用由车主自己出,公司只是给他们代办。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安排过驾驶员的培训。2013年2月5日肇事的豫a×××××实际车主是张万亭和张晓博父子俩,和公司签订的有挂靠协议,也有安全责任书,公司就私下说过让车主注意安全,但没有对车主进行正式的安全教育培训。那天晚上7点多左右,开始下冰雹了,路面结冰了,通行状况非常坏,这种天气是不允许出车的,当天没有对肇事车进行安全提醒,至于肇事车私自改装加高边的情况,公司知道也都默许了,因为不加高边不改装,跑运输不挣钱。事故发生后,公司商量着积极赔偿死者。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位置在新密市于家岗百乐门对面,2008年下半年其和其前妻王某甲合伙注册了这家公司,2009年两人离婚,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其离开了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车辆通过挂靠在祥云公司名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车辆后期保险续保业务。2013年4月7日在新密嵩山大道出事故的车,是挂靠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通过祥云公司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具体是什么时间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其不知道,是一辆红岩牌自卸式货车,车牌号其记不清了,车主是白某,车内几个人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是谁驾驶的车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是2009年到祥云公司上班,刚开始时做汽车分期和保险理赔业务,2011年年底其做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最上层是法人代表王某甲,她平时不怎么来公司,什么也不负责;接下来是总经理燕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兼着运输和安全经理,其是销售经理。公司的工作一直都是燕某负责的,他从2008年就是总经理了,但是2013年2月5号登封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燕某跟王某甲说辞职不干总经理了,公司和买车的人都签有挂靠协议,之后车入户时就以公司的名义办理登记,公司按时通知车主审验、办理营运证,进行车辆二维。2013年2月5日凌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下属挂靠的车辆豫a×××××号汽车(和公司签订的有挂靠协议和安全责任书)在登封市卢店镇景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其是凌晨4、5点的时候,燕某给其打电话说大车翻了压住人家的小车了,当时车辆驾驶员是韩某,随后其打电话给王某甲汇报了情况,王某甲让其到公司了解一下情况,随后其就睡觉了。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郑州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是卖车,都是按揭贷款的大货车,这种车都挂靠公司入户,同时公司对这类车出事故时有保险理赔业务。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见王某甲是在4月7日凌晨2点钟,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赶快开着车到中强国际楼下接她,其接到她以后,问出了什么事情,她说公司的车又出车祸了,这次撞死了六、七个人,她肯定要坐牢,要躲起来,让其拉她去郑州,她的电话不能打了,怕被监听,她用其电话给她老公王某乙打了电话,让王某乙赶紧躲起来,另外几个电话其不知道是打给谁的,内容是关于公司出事了。7、证人桑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3点,其正在家里休息,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公司车出事故了碰死人了,很难处理,事情比较大,急着联系王某乙,让其帮忙联系,随后其给王某乙联系,让他到其家里来,大概3点25分左右,王某乙开着路虎车来了,其让他在其家一楼住下,车停在其家院子里,等上午10点多左右,公安局的人就到其家把王杰和路虎车带走了。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燕某之前担任总经理,到2013年年初其丈夫的公司因为在登封出了一次车祸,其丈夫被登封公安机关刑拘,具体什么情况,其不清楚,但是其丈夫被放出来后,就辞去了在新密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9、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会计,是2012年12月份来公司上班的,那时候燕某是总经理,2013年2月5日公司的车在登封出了事故,他就辞去总经理的职务了,他辞职前抓公司的全面工作,之后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往其qq邮箱里发了一个任命书和一个公司制度,到上班了让燕某、李某我们三个在任命书上签字,把制度给公司员工念念,内容是任命燕某是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是销售主管,其是负责公司财务。第二天开会的时候,燕某看了之后说他不干总经理,就把任命书撕了,我们就散会了,当时因为在开会,公司的人都在。某0、证人魏某证言,证实郑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200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注册资金是100万人民币,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燕某了,具体啥时间变更的我不清楚,到2012年11月份法人代表重新变更为王某甲,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有销售车辆和运输挂靠,现在有407辆车挂靠在我们公司,豫a×××××号黄色红岩金刚自卸车就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每月200元交付管理费。王某甲平时很少在公司,她是出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她不在时燕某当家,按照公司制度,安全经理燕某,安全副经理李某,安全员是其和孙某。肇事车辆豫a×××××实际车主,买车时是张万亭买的,后来他把车给张晓博了,现在一直和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张晓博,这辆车是2010年张万亭全额付款买的,和公司有挂靠协议和安全责任书,公司没有对这辆车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2013年2月4日7点多,开始下冰雹了,路边结冰了,通行状况非常坏,这种天气是不允许出车的,当天晚上也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提醒。至于肇事车辆私自改装加高的情况,公司知道,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却也没有啥具体措施能管这事,因此也没人管。某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9月份到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任公司销售部主管。王某甲是法人,燕某是公司经理,李某是公司销售经理,运输主管魏某,豫a×××××号大货车是其公司挂靠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晓博,该车是2010年7月份销售后入户上牌的,这辆车201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了,听说撞死了5个人,其不知道司机是谁。某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9月份通过招聘到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其不知道法人是谁,平时由女老板王某甲、男老板王杰负全责,其听人说公司挂靠车辆翻车了,造成5人死亡。某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午11时,其驾驶豫a×××××号红岩金刚大货车在登封沙场拉沙,大约有七十吨,回新密市下庄河,2月5日凌晨1时,当时天下着雪,车过去吴岗村走到一下坡处,当面有车给其会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就赶紧刹车,但是路边滑,其踩刹车同时车侧翻,车滑到路左边撞住与其会车那辆车,之后货车砸住那辆车,等其醒来已经在医院了,肇事车是张晓博的,其有驾驶证,行车证也都审过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车上有保险,当时车上就其自己。某4、证人耿某同证言,证实其是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水磨沙厂负责人,2013年2月4日晚上12点左右,豫a×××××号大货车从其水磨沙厂拉了大概有43方沙,2月5日上午其听说这个车在景店出事故了。(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郑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2008年5月1日在新密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其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案发时其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案发其聘请了燕某为公司的总经理,由燕某全权负责公司的事务,其不再管理公司,当时还在公司的全体会上正式宣布了任命决定,公司职能部门主要有汽车销售部、运输车辆管理部、财务部门,运输车辆管理部的主要负责人是燕某,主要业务是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下面有一名安全员魏某,他在新密市运管所有备案,该部门还有四个员工,他们都是内勤,负责通知客户审车、审证、续保险、整理车档案。安全员主要负责传达运管所对运输车辆的管理规定,组织挂靠车辆车主学习安全运输管理等内容。公司名下挂靠了400辆车左右,因为每月都有新增加的大货车,有过户出去的大货车,准确数目其不清楚,车主主要是新密和登封人,每辆车都有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等其他手续。当时贷款买车挂靠到公司名下,车主每年向公司缴纳2000元-2600元不等管理费,当时公司收入主要是销售汽车赢利和管理费;2010年之后公司改变经营模式,不再强制征收挂靠车辆的管理费,公司挂靠的货车有的改装过,有的没有改装。其疏于管理,使挂靠在公司的运输车辆连续发生两起重大交通事故损失,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挂靠其公司的豫a×××××号车、豫a×××××号车未能进行有效安全管理,对造成事故损失负有管理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查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挂靠其公司的车辆违反安全标准私自改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仍放任车辆上路营运,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造成人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郑州市祥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并违规放任改装车辆通过年审上路营运,不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对两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祥云公司已经垫付了两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并对该公司有关人员均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