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张青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张青,周爱珍,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北首。负责人张青,该厂投资人。被告张青,居民。被告周爱珍,居民。被告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法定代表人郭福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怀师,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龙庙鑫鑫木业)、张青、周爱珍、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庙镇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戴号、被告张青、被告龙庙鑫鑫木业、被告龙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师、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系被告张青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4日,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庙鑫鑫木业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最高余额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龙青路西侧、建筑面积为8073.60平方米的厂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周爱珍、龙庙镇政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贷款人和原告及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至12月4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共扣划1568456.72元以代偿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所欠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给付原告代偿款1568456.72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1900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11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青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龙庙镇政府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张青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均属实,同意还款,但无偿还能力。被告龙庙镇政府辩称:龙庙镇政府为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因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特别批准不能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需履行保证责任,仅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放贷公司,对龙庙镇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是明知的,其本身具有过错,龙庙镇政府只有在原告诉主债务人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案件审结并对其财产进行执行后,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原告债权时,原告才可以起诉要求龙庙镇政府承担龙庙鑫鑫木业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是否为律师代理费及具体数额均约定不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龙庙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爱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即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下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乙方提供位于龙庙镇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龙青路西侧、建筑面积为8073.60平方米的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11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4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龙庙镇政府、周爱珍(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壹佰伍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4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债务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庙鑫鑫木业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限额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该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5年12月26日。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年利率7.20000%。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4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4日,贷款人分七次从原告帐户上扣划金额共计1568456.72元,用于偿还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所欠借款本息。自原告代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系被告张青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3月26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龙庙鑫鑫木业、张青、龙庙镇政府答辩、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周爱珍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龙庙鑫鑫木业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珍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龙庙镇政府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与龙庙镇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龙庙镇政府均系明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龙庙镇政府应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庙镇政府主张只能在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财产进行执行不能清偿时才可起诉龙庙镇政府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庙鑫鑫木业系被告张青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青对被告龙庙鑫鑫木业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568456.72元、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费41900元;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11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爱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张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3元,减半收取9871.50元,由被告沭阳县龙庙鑫鑫木业制品厂、张青、周爱珍、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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