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淝河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国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晓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国良、杜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其承建的都市文化广场(后更名为兰亭公寓)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6月,双方就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5月,双方就该项目建设购销商品混凝土事宜,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一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累计货款总金额为20209034.19元。但安徽分公司却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一再催促,至今仍拖欠货款2458274.19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作为其法人单位,依法应就安徽分公司所欠款项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58274.19元整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9142.09元(按照欠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二、判令被告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方单据计算没有问题,已经支付的款项也为属实,但结算数额未经最终结算并确认签字。对于合同具体内容无异议,双方没有实际进行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其承建的安徽都市文化广场(后更名为兰亭公寓)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6月,双方就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5月27日,双方就该项目建设购销商品混凝土事宜,又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需购方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亭公寓(甲方)、供应方为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混凝土供应量以需方签字的料单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5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截止到2010年5月1日,地下室部分欠款作为垫资款,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壹个月内付该款项的85%,余款自至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叁个月内分期付清。主体结构部分:1#、2#楼砼浇至六层结构时,付该批砼的100%货款,浇至15层,付该批砼货款的100%,主体结构封顶壹个月内将16层至顶层砼货款的100%付清,3#、4#楼也按该条件付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结尾部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应江涛在甲方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兰亭公寓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54624方,总货款为19738964.12元,已付款15350760元,尚欠货款4388204.12元.应江涛在用料单位处签字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又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1423方,货款金额为470070.07元,并出具《混凝土结算单》四份,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表明,最后一次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此,原告共计向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兰亭公寓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56047方,总金额为20209034.19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供应混凝土总量为56047方,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截至2013年2月5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775076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458274.19元未付。另查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汇款凭证、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作为其企业法人的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余款自至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叁个月内分期付清。主体结构部分:1#、2#楼砼浇至六层结构时,付该批砼的100%货款,浇至15层,付该批砼货款的100%,主体结构封顶壹个月内将16层至顶层砼货款的100%付清,3#、4#楼也按该条件付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58274.19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需方签字的料单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5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故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结算数额未经最终结算并确认签字,双方没有实际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58274.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58274.1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28700元减半收取1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