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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巧龙与孙友军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983号申请执行人张巧龙,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8********,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东路**号。被执行人孙友军,男,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8********,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浔河村周于中路***号。张巧龙与孙友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泽民调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泽民调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