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游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全文、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沃尔玛超市相遇,被告人王某某遂以帮助其朋友梁某某收取借款为由,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沃尔玛超市“人间”茶楼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电话联系与被害人董某某有借贷关系的被告人田某、张某某,告知二人将被害人董某某控制,并邀约其朋友被告人杨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田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到达该茶楼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带到茶楼雅间内,要求被害人董某某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其邀约人员钟某对被害人董某某采用扇耳光等方法实施殴打,因索债未果,在被告人张某某提议下,四被告人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银杏山庄”320号房间拘禁,后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债务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遂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董某某扣押,被告人田某、张某某返回绵阳。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驾驶起亚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某到达“银杏山庄”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会合。午饭后,被害人董某某称能在江油借钱偿还债务,遂由被告人田某驾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董某某往江油方向行驶,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邓通”公路硝洞子(小地名)一号桥附近的红木子(小地名)拐弯处时因被害人董某某电话联系他人筹借款项未果,四人遂将被害人董某某带下车,被告人田某、王某某、杨某某使用树枝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董某某承诺继续联系朋友筹款还债才住手,后继续驾车前行,因前方路断,被告人田某驾车原路返回,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郭牛村村道上山路段时,因被害人董某某联系他人借款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带下车再次用树枝进行殴打,被害人董某某提出去绵阳借钱还债,后由被告人田某驾车继续往绵阳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气象局门口时,遇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害人董某某遂在车上进行呼救,随后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董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交代了对被害人董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树枝若干(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借条、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证人李某、赵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说明及伤情照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无直接借贷关系而以帮他人索债为由对被害人予以扣押,并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扣押、拘禁,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宜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审 判 员 廖 玲人民陪审员 何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