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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凤兰诉被告宋彦平、景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兰,宋彦平,景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郭凤兰,女。委托代理人陈静洁,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彦平,男。被告景维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狮凤小区*号楼。负责人马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凤兰诉被告宋彦平、景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兰、被告宋彦平、景维安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兰诉称:2014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彦平驾驶陕EH04**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略阳县城关镇两河口村向吴家营方向行驶,行驶至略徽路10KM+200M左转弯处与相对方徐永清驾驶的陕FL66**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凤兰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救治,住院39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6347.06元。被告宋彦平承担了住院医药费34700.06元后,剩余1647元不愿再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又花去医药费1350元。2014年6月10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清、郭凤兰无责任。被告宋彦平为陕EH04**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景维安为车辆所有人,陕EH0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89.2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凤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三、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36347.06元,刘安全中医内科诊所处方签2张1350元、门诊医药费发票2张183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1560元、交通费发票109元;五、五龙洞镇马莲坪村委会证明、原告之母郭俊英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彦平、景维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H0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34700.06元医药费、1074.98元检查费、3000元生活费以及1070元修理费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痊愈出院,也无相应的私人诊所病历,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宋彦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2张3000元、医药费发票7张1074.98元、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1070元,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承保了陕EH04**号车交强险,只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私人诊所的费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且无相应病历与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险单,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质证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对刘安全诊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无相应病历与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正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景维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彦平是被告景维安雇佣的驾驶员,每月2000元底薪加提成。2014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彦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景维安的陕EH0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运输石料过程中与徐永清驾驶的陕FL66**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凤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6月10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清、郭凤兰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3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H0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岗工作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可按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确认为每天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护理任务较重,护理费按每天9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及责任比例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47605.04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9天=2070元;营养费20元×69天=1380元;护理费90元×69天=6210元;误工费70元×(105天+30天)=9450元;交通费149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20年×10%=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15×10%÷5=17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70元;鉴定费1560元。综上,合计85217.24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55.04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景维安与宋彦平自愿各自承担50%,前期被告宋彦平已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38775.04元,故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3840元应由被告景维安赔偿1920元,被告宋彦平赔偿1920元,同时被告景维安应返还被告宋彦平多垫付的38775.04×50%=19387.5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2602.2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42602.2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应向被告宋彦平返还垫付的修理费1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凤兰赔偿金42602.2元,原告郭凤兰返还被告宋彦平垫付的修理费10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景维安与被告宋彦平各赔偿原告郭凤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1920元,共计38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景维安返还被告宋彦平垫付款19387.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景维安、宋彦平各负担300元。(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三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