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新明。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该公司职工。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群。委托代理人: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毅,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来、被告宜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电/扶梯维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龙港车站店1至2楼的2台自动扶梯及瑞安安阳大厦1至2楼的2台扶梯提供大修服务,使之能够正常运行。合同价款为8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电/扶梯维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安安阳大厦2至3楼的2台扶梯提供大修服务,使之能够正常运行。合同价款为4万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第一份合同,被告仅陆续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第二份合同,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欠3万元,合计共欠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6万元。被告宜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两份维修协议及未支付工程款6万元属实。2.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是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完全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要是指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擅自拆走扶梯的4台电脑主板,导致被告停业四天,被告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3.2014年10月9日之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电梯保养义务。4.双方约定的维修款应在取得电梯合格证后给付,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合格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协议》,约定:原告维修被告龙港车站店1至2楼的2台自动扶梯及瑞安安阳大厦1至2楼的2台扶梯正常运行。维修总价为8万元(含运费、配件、调试、人工费、施工费、租赁费及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等),合同签订时预付2万元,扶梯正常运行检验合格付5.6万元,剩余4000元(待)扶梯取得合格证后10个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现上述电梯已经正常运转。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领取电梯合格证,但仅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电/扶梯维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安安阳大厦2至3楼的2台扶梯提供维修服务。合同价款为4万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电梯已经正常运转。被告现已经领取电梯合格证,但仅支付1万元。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原告在维修时拆走瑞安安阳大厦1至2楼、2楼至3楼四台电梯的主板(后于同月12日重新安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电/扶梯维修协议》、保养单36份;被告提供的举报投诉材料、(浙温)质监申告字(2014)52-1号《质量技术监督申诉案件交办告知书》、110出警单、录音。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宜商公司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但对于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剩余4千元在取得合格证后的十个月内付清,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未取得涉案电梯的合格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其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拆走电梯主板,导致其损失,但该事件发生在被告违约拖延支付之后,上述损失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维修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东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