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亚云与刘志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云,刘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王亚云,现住五常市。被执行人刘志波,现住五常市。本院在执行王亚云申请执行刘志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亚云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栾兴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邦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