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住玉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虹桥镇后独树村刘某甲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某将张某鼻部打伤并将张某右手示指末端咬掉。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虹桥镇后独树村刘某甲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张某鼻部打伤并将张某右手示指末端咬伤,致张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示指末节缺失。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张某伤情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