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大学专科,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在经营浦江西山纺织工艺品厂期间,拖欠周某丙等22名员工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2956元。2014��1月28日,周某丙等22人向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邱某甲经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联系无果,去向不明。2014年3月7日,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形式责令浦江西山纺织工艺品厂于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劳动报酬。直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家属已替被告人邱某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赵某甲、朱某丙、黄某、汪某、周某乙、张某甲、葛某、杨某、徐某、王某、张某乙、邱某乙、朱某丁、周某丙、周某丁、赵某乙、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加工清单、欠条、加工单、收条、涉嫌犯罪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批表、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公告审批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公告、公告照片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