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韦继平与覃凤年、陆汉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平,覃凤年,陆汉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号原告韦继平。被告覃凤年。被告陆汉相。委托代理人黄肖玉。原告韦继平与被告覃凤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苏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芝伟、罗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凤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覃凤年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陆汉相作担保人,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覃凤年应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陆汉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目前被告覃凤年已还款1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覃凤年仍未履行余下的15000元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2、借条一张及证人黄肖玉证言,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凤年未按时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汉相未答辩也为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举证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凤年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韦继平借款40000元,并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被告覃凤年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法庭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韦继平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0元,依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诉求数额低于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凤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240元,共计42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覃凤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苏鹏人民陪审员 罗荣华人民陪审员 蓝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