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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兴词与皋兰县什川镇供水站、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词,皋兰县什川镇供水站,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魏兴词,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农民,住该村465号。被告皋兰县什川镇供水站,住所地皋兰县什川镇。负责人魏兴龙,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皋兰县什川镇。法定代表人魏公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笑君,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兴词与被告皋兰县什川镇供水站(以下简称什川供水站)、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什川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词、被告什川供水站委托代理人马乐兵及什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词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毗邻原告房屋的供水管道破裂,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被告在查看原告房屋时承认房屋受损是被告供水管破裂出水浸泡所致。房屋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0日,被告的供水管道又在相同的部位发生破裂,大量出水。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什川供水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什川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自来水供应系统的所有人,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人;原告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理的什川镇自来水主管道地沟位于原告房屋西面镇主干道地下,距原告房屋7米。原告的自来水管道与主管道相接于镇主干道水井处,管道地沟进入原告房屋地基内。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裂缝,认为是邻近原告房屋的自来水主管道与分支管道衔接处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和2013年3月10日破裂漏水所致。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兴词主张其房屋墙体裂缝系被告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房屋开裂原因和损失,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部门退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程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兴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