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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日常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理不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婚后,夫妻因投资玉石店欠下大批借款,判决离婚时应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担夫妻债务约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担夫妻债务219831.68元。被告刘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债权人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分居。2013年8月19日,刘某曾起诉王某离婚,之后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胶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2013年6月20日,刘某出资45万元,陈某某(系刘某之母)出资5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注册成立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其中刘某所占股份为90%,陈某某所占股份为10%。2013年8月16日,股东刘某、陈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刘某将其出资额45万元中的44.5万元以4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出资后股东及其出资额为:刘某以货币出资0.5万元,陈某某以货币出资49.5万元。同日,某某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股东刘某所占股份为1%,股东陈某某所占股份为99%。庭审中,王某主张其为成立某某公司,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2013年6月6日王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平安个贷业务系统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4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721.03元,共计本息61957.08元。2、2013年6月26日王某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到某甲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1349.33元,本息共计32383.92元。本笔借款是通过王某招商银行借记卡000000还款。3、2013年6月26日王某与某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到某乙公司贷款本金38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289.54元,本息共计46423.44元。本笔借款是通过王某招商银行借记卡000000还款。4、2013年6月21日王某与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到某丙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期1299.23元,本利息共计31181.52元。本笔借款是通过王某招商银行借记卡000000还款。5、2013年7月1日王某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刷工商银行信用卡借贷透支2万元,用于投资某某公司。6、2013年7月1日、2日王某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刷平安银行信用卡借贷透支14840元,用于投资某某公司。7、2013年7月3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刷中信银行信用卡借贷透支13000元,用于投资某某公司。8、(2014)胶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张甲借款35888元,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9、(2014)胶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李某借款48000元,李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吕某某,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10、(2014)胶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任某借款1万元,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11、(2014)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2万元,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12、(2014)胶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张乙借款163275元,法院判决王某、刘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事实。13、(2014)胶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投资某某公司向况某某借款5300元,后况某某撤诉。上述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第8-12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再要求处理,对第13笔向况某某的借款,原、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均主张暂不处理。针对上述债务,本院查明如下:1、2013年6月6日,王某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4000元,贷款用途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从王某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可以看出,从2013年7月6日起,每月批量代扣1721.03元(646元+243.95元+831.08元)。2、2013年6月26日王某通过某甲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341.7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349.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该笔借款王某的专用账户为000000,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从王某的该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从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王某还贷1349.33元。3、2013年6月26日王某通过某乙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易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某乙公司提供专业的还款管理、信用管理和信用咨询服务,王某借款本金数额38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289.5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该笔借款王某的专用账户为000000,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从王某的该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从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王某还款1289.54元。4、2013年6月21日,王某通过某丁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7510.32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299.2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该笔借款王某的专用账户为000000,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从王某提交的该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从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王某还款1299.23元。5、对上述四笔借款,刘某称有的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与其投资公司无关,而且即使借款真实,也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刘某称某某公司其出资部分都是自己筹集的款项,刘某所借款项曾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但并未获得支持,除此之外,刘某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是由其借款筹集资金的。6、王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明细上,载明2013年7月1日,该卡交易两笔,分别为9800元及10200元,交易场所为深圳市网购科技有限公司(航空机票);王某提交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明细上,载明2013年7月1日,该卡交易两笔,分别为9800元及5040元,交易摘要为深圳市腾邦国际票务公司(腾付通);王某提交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明细上,载明2013年7月1日,该卡交易两笔,分别为3200元及9800元,交易描述为腾付通。王某主张以上信用卡刷到刘某的POS机上,所刷款项用于投资某某公司。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王某是如何刷的,其也没有POS机,上述信用卡也不是其刷的。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从刘某的POS机上刷取的,但称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体现出来。7、王某提交录音光盘及文书说明一份,内容是王某及其父母与刘某及其父母反复协商王某及刘某的事情。刘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王某说在平安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借的款项和数额,及在中信银行刷卡13000元、工商银行刷卡2万元,在平安银行刷卡15000元,王某每个月都在还款,刘某曾还了宜信1350元。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刘某对上述借款及刷卡情况并未反驳,亦是知道的,而且在协商的过程中,刘某还说帮着还上那两家比较急的20万,再加上10万元,还有两家,一家是二年的,一家是三年的,她有能力就帮着提前还上。录音中双方也曾谈到,王某借了50多万,让刘某投资公司,刘某说,50万元其中有46000元是她自己的,没有50多万。王某在庭审中称,从平安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四家借的款项,原、被告共同偿还了平安银行的一期,其他的都是自己偿还的;王磊称其给王某偿还过不止一期,因为是直接往卡里存的,所以没留凭证。8、王某提交的五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王某在2013年6月4日、6月13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向王某某、张乙、张甲、任某、李某(后转让给吕某某)分别借款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某某公司的事实。9、王某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要求分割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告知王某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逾期不补交,本院将不予处理。在限定的期限内王某未补交诉讼费。10、刘某提交某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欲证明公司负债752700.2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王某认为是刘某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告知刘某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逾期不补交,本院将不予处理。在限定的期限内刘某未补交诉讼费用。11、王某称除某某公司的股份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刘某称其共同财产还有电视及空调,共计1万元左右,本院告知刘某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逾期不补交,本院将不予处理。在限定的期限内刘某未补交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三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可以确认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相照顾,互相扶助,在共同生活中巩固和增进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7月左右分居,刘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分居状态。现王某起诉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财产某某公司的股份及电视、空调,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王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如下:1、对王某所说的1-4项共同债务,即其所称向平安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借款项,首先,上述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6日、6月21日、6月26日,从借款时间看,均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款项;其次,从借款用途看,虽刘某辩称有的款项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是王某个人所借,与其无关,但王某在2013年6月份,某某公司成立前后,大量举债,结合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五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知晓该四笔欠款并且用于投资某某公司经营的事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所借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某称其共同偿还过平安银行的一期欠款,但从录音中王某曾说刘某偿还过某丙公司的一期欠款,故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7月份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又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左右分居,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情况,因此上述四笔借款从2013年8月份之后,王某偿还的款项视为个人偿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该四笔欠款王某和刘某各担一半,即刘某应当承担从2013年8月份开始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即83143.42元{(1721.03元∕月×(36月-1月)+1349.33元∕月×(24月-1月)+1289.54元∕月×(36月-1月)+1299.23元∕月×(24月-1月)]÷2}。因上述欠款通过王某的账户偿还,因此刘某应将75406.18元支付给王某。2、对王某所称的5-7项债务即刷取的工商银行2万元、平安银行14840元、中信银行13000元,王某主张以上信用卡刷到刘某的POS机上,所刷款项用于投资某某公司,因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仅能证明其刷取了相关款项,又因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消费,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从刘某的POS机上刷取的,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3、对王某所称的8-12项共同债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某、刘某在本次庭审中亦不再主张处理;对王某所称的第13项共同债务即向况某某借款530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也暂不主张处理。这是原、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83143.4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王某负担249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春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