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受害人陈某甲因劳务发生纠纷,2014年5月29日至5月30日,贾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万某某为其找人殴打陈某甲。2014年5月30日至5月31日万某某分别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后蔡某某又联系了钟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就联系上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去殴打陈某甲。2014年5月31日晚9时30分许,由贾某某带路,万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棒、电棍在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1组机耕道上将陈某甲全身多处打伤,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其头部、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劳务承包引发经济纠纷后为泄愤,便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某,要求其帮忙找人殴打陈某甲。被告人万某某应允后,分别联系到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又联系了钟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钟某某联系上潘某某(另案处理),五人知情后一致同意参与殴打陈某甲。被告人贾某某给付万某某现金1000元,用于几人吃饭、买烟等开销。2014年5月3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万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潘某某等六人藏身于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1组机耕道旁边的空房子处,待被害人陈某���骑摩托车经过时,万某某等六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棒、电棍,将陈某甲打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及两名同案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陈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钟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甲、陈某乙、韩某某、陈某丙、罗某某、廖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的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刑事照相,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领条、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泄私愤,邀约被告人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基于民间纠纷致被害人受伤,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