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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16��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yi8s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潘某甲,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梁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潘某甲��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梁某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因感情问题至今未回,婚姻关系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梁某某未作答辩。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潘某甲的个人信息及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结婚证一件,证明潘某甲和梁某某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对潘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核实,对其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走访,对梁某某至今未归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梁某某下落不明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潘某甲和梁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乙,现随潘某甲生活。潘某甲曾于2013年2月25日,以梁某某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过离婚之诉。现潘某甲以离家至今未归,婚姻关系早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潘某甲与梁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潘某甲���梁某某离家至今未归,婚姻关系早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对此,本院进行了走访,梁某某确实在较长时间内未归,结合潘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现再次诉请离婚,对潘某甲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潘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潘某乙,并表示不要求梁某某负担婚生女抚养费,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潘某甲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启明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植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