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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旭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伟、被告留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还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恐惧心理,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年××月××日也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自认与原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2014年12月12日,开庭审判过程中被告(当时是原告)又无故撤诉,原告(当时被告)坚决不肯终止诉讼程序,在法官的说服下,只得同意。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留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留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五、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刘某2014年11月9日被被告留某殴打的事实并原告刘某报案的事实;六、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待证原告刘某2014年11月9日被被告留某殴打更直观的事实;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刘某的伤势;八、青田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刘某告伤势程度;九、照片复印件7张,待证原告刘某2014年11月9日被被告留某多次殴打受伤的事实;十、留某作为原告的离婚起诉状复印件一张,待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十一、××××年××月××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原件一张,待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十二、(2014)丽青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程序上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是发生在夏康体育馆,发生地的管辖区是鹤城派出所,询问、报案也应该是由鹤城派出所进行,但所有原告持有江南派出所的证据,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份证据的,违反辖区规定的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六被告代理人需要与被告本人核实是否收到证据副本,即使是收到了,通过庭前播放也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出现在视频里,即视频里发生肢体冲突的人看不出来是被告。对证据七、八如有原件的话,对其真实性是无异议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只能证明原告身体有损伤的事实,至于怎么造成和谁造成是无法证实的。对证据九因为没有证据原件,复印件和原件差距很��,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原件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十至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留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说明双方在感情上有隔阂,并且这隔阂是现在的原告造成的,留某是希望通过诉讼的形式警示原告,离婚并不是被告留某的真正的目的和要求,且通过第一次诉讼达到了目的和要求,所以留某才撤回诉讼。被告留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留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季迎春借款14万元的事实,属于共同债务;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留某于2014年2月18日因家庭生活各方面原因向银行贷款2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三、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留某向建设银行贷款26万元和公积金20几万至今还未���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只提供了复印件,借条是不是真实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被告留某向银行贷款,原告刘某并不知情,如果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是知情的,所以被告留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原告都是不清楚的。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在法院受理的一标的额为20万元的借贷案件,该债务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青田县**街道**小区*幢*楼**室房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以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留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青田县江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但��书证内容系原告自述,现被告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视听资料,但该视频画面模糊,无法确认其身份,现被告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至九,不能直接体现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至十二,可以证明因感情产生隔阂,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记载“起始时间:2014年1月1日,终止时间:2014年3月31日”,被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至今有无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14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