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区双屿街道三开路金园宾馆对面夜市摊位上,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窃取蒋某外衣右边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62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