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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廷益诉张思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益,张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廷益,男,生于1951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文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荣,男,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原告王廷益诉被告张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益诉称:被告张思荣在苍溪县城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事。2011年,被告张思荣以做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思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思荣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收该借款。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廷益在被告张思荣承包工程处务工。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以工程运转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自己做工所挣之钱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廷益现金(100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张思荣”。后原告屡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思荣在原告王廷益交付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思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廷益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思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直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青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