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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中女、林孙与秦裕学、秦思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林孙,秦裕学,秦思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孙中女。原告林孙。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荣、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裕学。被告秦思籼。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中女、林孙与被告秦裕学、秦思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中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秦裕学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女、林孙诉称,2012年7月,被告秦裕学驾驶机动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上将林尧成(系原告孙中女丈夫)撞伤后逃逸,之后林尧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裕学与原告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被告秦思籼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秦裕学仅履行8万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66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154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裕学、秦思籼辩称,1、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应为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由侵权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2、赔偿协议签订在先,对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万元应当从赔偿协议中扣除;3、赔偿协议未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应认定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即使认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秦裕学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苏G×××××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朝阳路与郁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林尧成驾驶的苏G357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尧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秦裕学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7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裕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尧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第一次诉讼中林尧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56895.65元。2013年2月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林尧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偏瘫(肌力3级),构成叁级伤残。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所致轻度(偏重)智能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柒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拾级伤残。遇上不构成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林尧成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为叁万元。3、被鉴定人林尧成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二次手术予其误工、营养期限均为壹个月。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林尧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秦裕学及秦裕学驾驶苏G×××××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林尧成1080905元,秦裕学一直未到庭。后在诉讼过程中,林尧成以已与秦裕学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秦裕学的诉讼请求。对秦裕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未予处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新民初字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保险公司给付林尧成12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经(2014)连民终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林尧成因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2013年9月9日,林尧成的妻子孙中女代表林尧成(乙方)与秦裕学(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在新浦区朝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尧成伤残一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议甲方赔偿乙方总数为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9月9日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第二次支付款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次付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12月31日前,每年支付肆万元整,如甲方违约,按银行利息五倍支付赔款。2、乙方孙中女到市交警二大队递交谅解书,建议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甲方的法律追究,并撤回刑事诉讼。如果甲方不按协议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担保人秦思籼继续履行赔偿余额。3、道路救助资金保险由甲方承担。4、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林尧成,今后出现任何事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秦思籼在担保人栏签“秦思籼秦泗籼”。被告秦思籼自称“秦裕学在学校骂我,林尧成的老婆、儿媳妇做我工作,说只是走个形式,不用我赔”,且秦思籼称“年长一些的人会把名字秦泗籼”。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秦裕学即支付林尧成8万元,林尧成一方到交警部门递交谅解书。后秦裕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履行完8万元后,被告秦裕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林尧成于2014年6月7日去世,林尧成的父母均已先于林尧成去世,原告孙中女与林尧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孙系孙中女与林尧成儿子。除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外,事故发生后至林尧成第一次诉讼前,被告秦裕学还支付林尧成二十余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赔偿协议书、(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为证明赔偿协议书约定的246000元应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系被告秦裕学的朋友,证人王某系与被告一起参加了林尧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证人吴某甲证明“签协议之前不知道12万要赔,孙中女说秦裕学没有履行能力就开车到秦思籼的学校找到秦思籼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签协议时秦裕学提到了交强险问题”,被问及“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上写上去?”证人吴某甲回答“都以为这个钱是不赔的”。当庭被问及“当时是否提到保险情况”,证人王某答“没有提到保险情况,只是双方讨价还价”,但被告向证人发问“关于保险情况请你如实回忆,是没有写在赔偿协议中还是没有提到过”,证人吴忠起答“当时没有想到这一点”。关于2名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系被告秦裕学的朋友,其作出的赔偿款项中含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相关证言前后存在陈述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裕学因交通事故造成林尧成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秦裕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经诉讼,秦裕学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尧成120000元。在林尧成第一次起诉过程中,秦裕学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从未到庭,因林尧成以与秦裕学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准许林尧成撤回对秦裕学的起诉。林尧成已经去世,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其与秦裕学达成调解协议时,仅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509832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林尧成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56895.65元,仅此三项损失合计为666727.65元(不含其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余款也为546727.65元。扣除秦裕学已经支付的20余万元医疗费,秦裕学未履行的赔偿款项亦应在30余万元,协议约定赔偿246000元,且第一笔8万元支付后,林尧成即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谅解书,被告秦裕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协议内容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根据庭审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被告秦裕学及担保人秦思籼均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形。关于被告秦裕学辩称双方调解协议中的246000元应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的辩解意见,证人吴某乙因与秦裕学为朋友关系,证人王某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协议中并未明确注明246000元含交强险限额部分,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同,故关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林尧成因交通事故生前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裕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秦思籼虽在担保人签名“秦泗籼”,但确系秦思籼本人所签,作为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秦裕学欠付的赔偿款项已达86000元。林尧成已经去世,林尧成的父母均亦先于林尧成去世,原告孙中女系林尧成配偶、原告林孙系林尧成的子女,二原告是林尧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孙中女、林孙享有向被告主张给付未履行赔偿款的诉讼权利。对于到期的86000元,被告秦裕学应给付原告孙中女与原告林孙。被告秦思籼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秦裕学到期未履行的86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五倍,虽未明确系“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其中的4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对于2014年10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协议中未到期赔偿款部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裕学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女、林孙86000元及部分款项利息(对于其中的46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思籼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孙中女、林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孙中女、林孙负担1900元,由被告秦裕学负担20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秦思籼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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