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新业诉王全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信,王新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45号被告王新业,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全信,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石油宁夏炼化厂内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业与被告王全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新业负担。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田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