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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谦、孙丽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谦,孙丽杰,张也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8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谦。被告孙丽杰。被告张也迅。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益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汤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爽、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谦、孙丽杰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谦、孙丽杰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下同)4,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谦、孙丽杰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至2013年8月25日,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张谦、孙丽杰不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张谦、孙丽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等。2013年5、7月,被告张谦、孙丽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属其名下的部分产权转让至被告张也迅名下、被告张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名下的产权完全转移至被告张也迅名下。被告张谦、孙丽杰在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明知无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转移上述房屋产权,该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于2013年5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约定产权份额协议;2、撤销被告张谦与张也迅于2013年5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3、判令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的转让合同并非是低价和无偿的,且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债权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并非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谦、孙丽杰与被告张也迅系父母子关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谦、孙丽杰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谦、孙丽杰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借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谦、孙丽杰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至2013年8月25日。因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张谦、孙丽杰未再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张谦、孙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49,454.12元及以3,0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该案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该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0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共同共有,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谦、孙丽杰与被告张也迅对该房屋的份额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变更为被告张谦占1%产权、被告孙丽杰占1%产权、被告张也迅占98%产权,当月31日经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后变更发证。2002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谦,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谦与被告张也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张也迅,转让价为1,135,700元,同年7月8日,经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后变更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张也迅。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原告自知道或应该知道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已过除斥期间。被告张谦、孙丽杰并非借款案件中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张谦帐户,再转至其所在公司的帐户,对此该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张谦作为员工受迫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变更并非转让,而是对产权份额的内部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非低价,被告方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不造成侵害。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立案材料,且除斥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书开始起算,故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张谦、孙丽杰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无其他履行能力,为逃避债务将被告张谦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张也迅名下,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告张谦、孙丽杰所有的大部分产权份额转移至被告张也迅名下,其恶意行为危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9月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至今一直在向被告张谦、孙丽杰催讨贷款,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在其将一套房屋产权全部转移、另一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大部分转移至被告张也迅名下时原告已知晓之事实,故对被告方提出的此抗辩不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谦、孙丽杰与被告张也迅于2013年5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约定产权份额协议》;二、撤销被告张谦与被告张也迅于2013年5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张谦、孙丽杰、张也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