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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圣平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原告怀孕,故在认识不深的基础于2012年4月18日在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就不好,在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就要求原告将被告已经赠与给原告的俗称“压箱底”的14000元上交给被告,原告考虑生育子女仍需花费,就只给了被告4000元,此举引起了被告的不满,故在此后的生活和怀孕期间,被告及其不尊重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在生育孩子住院期间仍是如此。原告无奈,在保胎住院期间,将剩余的10000元交由被告。被告在孩子出生七天后就强行将孩子抱回老家,独自扔下原告,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生完孩子后,无处可去,无奈,只得让父母接回上杭老家休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告在怀孕及生育住院期间不能得到较好的休息和疗养,身体不能及时得到恢复,导致病痛残身,因原告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该情况,但被告并不理睬,于是原告就向其同村的家属邓在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前往厦门市集美慈爱医院治疗,该款至今未还,其余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想念女儿,欲前往被告老家看望女儿,但被告均不让原告探视,且被告还多次诬陷原告不顾婚生女的死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于是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沟通,至今也未谋面。原告不知道压箱底钱10000元是否向林钦德所借,不清楚有无向林松德借6000元用于生孩子,当时原告给了被告6000元,根本不用向林松德借钱。婚生女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不清楚请赖小米照顾婚生女的事情。目前原告无业。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前感情不深,婚后未能建立感情,解除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妇女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所需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非真心想抚养林某甲,被告和原告结婚已花掉家中所有,另外还向亲戚借了三万元的债务,被告自己照顾小孩根本没有生活来源,无耐之下将林某甲送往原告家里,请求原告照顾并愿意每月付给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而原告的做法是将林某甲送往被告当地的派出所并说只有半条人命的人,要求派出所叫被告抱回。被告从未辱骂过原告,原告自己很清楚,林某甲出生七天是原告与被告的妈妈发生了争执,气愤之下要离婚并打电话给父母下来接原告,在一旁的被告什么都没说。原告所借10000元治疗身体,原告不是没上班吗?为何会在厦门集美医院治疗而不是在家乡,原告为何没上班,三年都不愿帮忙照顾林某甲,宁愿闲得发霉。被告通过自己的新QQ与原告聊天,发现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一直在厦门集美宏发上班,原告一直有上班怎么会跑回老家借10000元就看一点小病吗?原告只是想通过可怜的方式,获得法院的同情,想逃避对林某甲的抚养责任。原告说想念女儿,原告从未打过电话,也从未来探视过,被告何来的阻挡,原告在厦门已和男友黄某同居至今,已对被告没有任何的感情,原告与黄某感情深厚,被告没办法自己照顾林某甲,无耐只能以每月2000元请人照顾,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共计20个月,总计40000元,因原告的无情和不负责任导致林某甲只能用奶粉维持,导致林某甲从小体弱多病,而被告所有的花费都花在林某甲的看病费用上,没能付清请人照顾的12个月的工资总计24000元,原告只想与黄某在一起,被告无力挽回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太无情,也从未关心过林某甲,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林某甲的想法。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3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前两天向林钦德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作“压箱底”和向林松德借款6000元用于生孩子及请赖小米照顾孩子的工资240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父亲商量好压箱底钱是给原告父亲做面子的,之后会把钱还给被告,但原告父亲将该款给了原告,原告只在结婚当天给被告4000元,还有6000元没给付。婚生女从小由被告带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在广州带,现在家中带。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固定。第一次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离婚前须共同承担林某甲所有的花费与工资和夫妻之间向林钦德所借的10000元与向林松德借的6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林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须一次性付清给林某甲4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也希望原告以后常来看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孕情检查证明、婚育节育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目前没有怀孕及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林某甲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双方离婚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前因感情不和有提出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9月起除外出打工外,其余时间都居住在娘家上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邓在清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债务其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7、医疗机构收费微机专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看病花去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8、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托赖小米照顾原、被告婚生女林某甲的所有生活总计20个月,因被告的收入不大,所有来源几乎都给了婚生女林某甲看病,无法支付24000元费用给赖小米,向其写下欠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该照片中的男子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该男人,被告仅凭一张照片就说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病历1份(3页)、永定县坎市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处方单2张、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1份、收据2张及缴款凭证1张、龙岩市妇幼保健院处方单3张、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龙岩市妇幼保健院门诊预交金收费凭条1份、永定县坎市医院门诊预交金退款凭条1份、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婚生女林某甲生病,治疗花去医疗费及林某甲病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病历、坎市医院检查报告单、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处方单、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林某甲的病情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花了多少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其中三张“收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年后原告怀孕,双方便于2012年4月18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亦为此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为了在一年后协议离婚,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婚生女林某甲从出生至今在被告家生活,平时由被告照顾,医疗费亦由被告支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时间,且多次协议离婚,致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从出生至今在被告家生活并由被告照顾,且原告无业,被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的经济能力较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不予支持,婚生女林某甲以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以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为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邓在清的借款10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林钦德的借款10000元和欠林松德的借款6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请赖小米照顾婚生女的工资24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婚前须共同承担婚生女所有的花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2012年9月3日生)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林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次年起每年1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9日前付清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邓某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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