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宝文与郭甜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文,郭甜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蔡宝文。被告郭甜恺。原告蔡宝文与被告郭甜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甜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文诉称,原告系天津黑马汽车租赁中心业主。2014年12月14日下午16:00左右朱贻然在该租赁中心租用日产颐达汽车使用并交1000元押金。19日被告在联系不到朱贻然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电话,称朱贻然向被告借了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每日付息300元,并将车抵押给被告。被告称如果要车就得交付被告15000元并付利息。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车辆自行取��,但车辆钥匙尚在被告处。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日产尼桑颐达汽车钥匙并给付租车费用(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车辆租金每日按130元计算共计5070元)。被告郭甜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其尼桑牌颐达汽车(牌照号为津B×××××)一辆租赁给案外人朱贻然,双方签订“黑马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未约定租赁终止期限,案外人朱贻然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朱贻然后为向被告借款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且被告当时知晓该车辆非案外人朱贻然所有,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31日原告使用涉案车辆备用钥匙自行将车辆从被告处取回。现原告主张车辆钥匙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斌,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现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所有的尼桑牌颐达汽车(牌照号为津B×××××)钥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钥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损失,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朱贻然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自行将车取回前原告与案外人朱贻然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尚处存续期间,车辆租赁费应当向租赁合同相对方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人民币,由原告蔡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实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