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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远梅诉王远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梅,王远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梅,女,汉族,1956年4月24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初中文化,住丹寨县龙泉镇国土路**号*单元*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英,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住扬武镇密告村一组12号,现住丹寨县龙泉镇国土路,农民。上诉人王远梅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王远英、王远梅系王恩浦、满韦群之女。在1982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原、被告各自出嫁到龙泉镇金钟农场和扬武镇密告村。王恩浦于1984年死亡。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编号为0400632号土地承包证上承包方姓名为王五奶(满韦群),1995年至2001年期间,时任扬武乡老八村文书毛跃付于在任期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姓名更改为王远梅,并对更改情况进行说明:因当时户主满韦群年纪大,又不在村中居住,其承包的土地需要交纳承包费、农业税等各项税费,于是建议村支书和主任将户主更改为王远梅,由王远梅承担税费,经过村支书和主任同意于是将承包方姓名更改为王远梅,但承包人口2人实际上是王恩浦、满韦群两人,并没有原告王远梅承包的土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丹寨县扬武镇政府对承包户主为满韦群的长塘田坎、打炮岩、王家坡的耕地和林地进行征收,征收面积为3.5271亩,征收款共计108900.82元。2011年10月28日以及2012年3月21日,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征收安置工作局根据满韦群本人的委托,将征地补偿款71951元由王远英代为领取。2014年1月9日,满韦群死亡,而王远梅认为承包证上承包方的姓名为王远梅,所以应当享有承包权,即对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其所有,遂引发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取得经营权的凭证和载体。本案中原告诉请是依据其享有承包权为前提,进而主张对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告向一审提交的第040063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经过涂改,然而该证明确注明:“本证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并结合涂改人毛跃付对更改的说明,该证系满韦群为承包户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人口为两人,应为满韦群和王恩浦两人,因需要交纳土地承包费以及农业税等,为方便交纳该项税费,所以承包方名称更改为王远梅。同时结合我国八十年代的农村土地承包状况,原、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经出嫁,不应当对本村发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的第二轮延包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结合涂改人对更改原因的说明,王远梅主张对该承包户内享有承包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第一轮承包时,原告不是该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至起诉时,原告亦不属于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原告王远梅承担。上诉人王远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认定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编号为0400632号土地承包证上承包方姓名为王五奶(满韦群)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4月9日公安机关的户口本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满韦群系农业户口,同一家庭成员。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12月12日,而上诉人的父亲1984年死亡,作为继承人,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在开庭审理后多次找证人毛跃付调查,但调查结果并没有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明显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一审将毛跃付的证言当成说明,不以证据使用,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不值一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颁发,在没有确定经营权证是否有效之前,一审无权否认证书的真实性。一审认为为方便交纳各种税费而将承包方改为王远梅。如果承包人不是王远梅为何又由王远梅交纳税费,一审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王远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上诉人王远梅在第一轮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已经出嫁到外村,与其母满韦群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以一农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王远梅不享有满韦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农村土地实行延包,因满韦群年事已高,不能履行交纳国家相关税费,为了方便交纳国家税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户主更换为王远梅,不能视为王远梅就成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的成员,不能因此而享有满韦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远梅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远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0元,由上诉人王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刘  泽  智审判员 王  大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