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应翠与王雪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翠,王雪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应翠,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王雪龙,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应翠与被告王雪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翠、被告王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翠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与王雪龙就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两居室签订租房协议。至今,我按约定交房租且无违约条件。由于房款即将到期,转账无效,经与王雪龙电话沟通,其对我严厉警告并驱赶我搬出,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要求王雪龙返还我垫付的物业费384.20元、预付水电燃气费共155.28元及租房押金1000元,另赔偿无故提前解约违约金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雪龙负担。王雪龙辩称,租房时我就与应翠说好房屋产生的费用由其交纳,她也表示同意,但此后应翠不交纳物业费,我就让她走,暖气费也没有交纳,我还发现应翠存在转租情况。我可以退还其押金1000元,水电气均已结清,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王雪龙(甲方)与应翠(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出租给应翠居住。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由乙方承担;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暖气费由甲方承担。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5300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方式,第一期租金为13250元,其中租房押金为4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已支付给甲方三个月的房租及租房押金,以后应在每三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季度的房租。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并驱赶乙方,如有特殊原因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甲方需赔偿半年房租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甲乙方在租住期间不得转租房屋,不得进行黄、赌、毒等犯罪行为,如有以外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王雪龙将房屋交付应翠居住使用,应翠支付王雪龙租金及押金。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双方就物业费的负担问题产生分歧,期间协商未果,王雪龙要求应翠搬出房屋。后应翠于2014年11月搬出上述房屋,当月双方另见面办理了交接。庭审中,应翠以无故提前解除协议为由,要求王雪龙赔偿违约金、返还押金等。王雪龙确认因不负担物业费而要求应翠搬出房屋的事实,且坚持主张双方约定物业费、供暖费由应翠负担。王雪龙以签订协议时未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内容进行解释,但未能得到应翠的认可,王雪龙未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王雪龙另主张应翠存在转租房屋行为,应翠不予认可,王雪龙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另查,应翠曾于2014年10月垫付2014年物业费384.20元,王雪龙确认尚差应翠1000元押金未退还。针对应翠主张尚有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155.28元未结清的相关事实,王雪龙未述明相反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书》、物业费收据、房屋租金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雪龙将房屋出租予应翠,应翠主要负有支付房屋租金之义务,王雪龙则应依约保证应翠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实际履行中,双方因物业费的交纳问题产生分歧,王雪龙要求且应翠实际搬出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租赁关系,但就责任等问题尚存争议。庭审中,应翠主张王雪龙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雪龙则反驳主张应翠拒绝负担物业费且存在转租行为。关于物业费的负担,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由甲方即王雪龙负担。王雪龙以双方口头约定由应翠负担且签订合同前未仔细阅读合同相应内容进行解释,但未得到应翠的认可,王雪龙未能就此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其还未能就所谓应翠转租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王雪龙要求应翠搬出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方式的条款,现应翠要求返还垫付的物业费并赔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翠另主张返还押金及预付水、电、燃气费,王雪龙未提出明确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王雪龙赔偿应翠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返还押金人民币一千元、水、电、燃气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二角八分、物业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四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王雪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