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王国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王国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100号原告张洪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君(系张洪生之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英,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生与被告王国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君、马宝兴,被告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我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柏树庄村柏旺路25号原有宅基地一处,院内原有北房5间。2003年3月28日,我与王国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卖给王国英。而王国英非柏树庄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得自由买卖,王国英作为柏树庄村以外的居民无权购买柏树庄村土地上房屋,我们的买卖是无效的。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王国英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英辩称:我和原告张洪生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我认为此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洪生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柏树庄村村民,其在该村柏旺路25号有农村房屋宅院一处,该处房屋宅院东至张书海,西至张书年,南至街道,北至街道。2003年3月28日,张洪生与王国英签订契约证明,契约证明约定:张洪生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柏树庄村柏旺路25号(以下简称:25号院)的北房5间卖给王国英,房产售价10000元。契约证明签订后,王国英按约向张洪生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张洪生亦按约将所出卖25号院房屋交付给王国英。购买房屋后,王国英在25号院内新建了其他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另查,王国英为北京市东城区城镇居民,其并非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柏树庄村农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利益。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村民身份相联系,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在房地一体的情况下,转让农村房屋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亦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案中,张洪生与王国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农村房屋,亦导致了宅基地的买卖,而王国英系城镇居民,其并非购买房屋所在的柏树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洪生与被告王国英于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无效。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国英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洪生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英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