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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蓝孝俊与孙照红、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蓝孝俊。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照红。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孝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华。被告江志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孝俊与被告孙照红、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被告江志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孝俊的委托代理人牛旭光,被告孙照红,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江志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孝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照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新区宝源路与丰年路路口处与刘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照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2398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3048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照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江志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系被告江志华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志华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与被告江志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照红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江志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孙照红系被告江志华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志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志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照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丰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源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刘涛驾驶的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案外人刘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第2014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照红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蓝孝俊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被挂靠人。2014年11月17日,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诉讼及理赔确认书载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委托原告蓝孝俊自行处理与该事故有关的一切诉讼事项及保险赔偿事项,并由原告蓝孝俊实际获得车辆赔偿金及承担与该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该公司不获得赔偿亦不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蓝孝俊委托其朋友于新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8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于新红所有的鲁B×××××号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398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5年3月18日,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发票2张共计123986元,施救(吊机)费350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车损费12398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和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申请对原告蓝孝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确认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的工料费为72074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照红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系该车被挂靠人,被告江志华系该车实际车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志华为原告蓝孝俊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照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志华作为被告孙照红的雇主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蓝孝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作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江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照红对原告蓝孝俊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被告江志华连带赔偿。被告江志华为原告蓝孝俊垫付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同意按照本被告公司的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的意见以及对原告蓝孝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未载明定损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在《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蓝孝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系单方定损,且定损金额不为原告认可,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报告书系由第三方出具,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情况确认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398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048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4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486元。被告江志华为原告蓝孝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江志华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孝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蓝孝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486元(由原告蓝孝俊领取其中的108486元,由被告江志华领取其中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顺达车队、被告江志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蓝孝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蓝孝俊对被告孙照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