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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郑州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州市移动公司东侧路段时,与栾某驾驶的轿车、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提取蓝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蓝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抽检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均予从重处罚。蓝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