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涛、王鑫等故意伤害罪,林涛、王鑫等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林涛,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乙。被告人林涛,无业。曾因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辩护人徐绪华。被告人王鑫。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陈水芬。被告人沙马木呷。辩护人金涛。被告人XX。辩护人沈婷。被告人张冬。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周金广。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告人沙马木呷、XX、张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阮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某乙,被告人林涛、王鑫、沙马木呷、XX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绪华、陈水芬、金涛、沈婷,被告人张冬及辩护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林涛因情感纠葛,欲报复被害人阮某乙。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指使被告人张冬驾驶由其实际所有的浙A·Yxx**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前往杭州市西湖区某KTV附近,寻找被害人阮某乙驾驶的车辆,等候并跟踪被害人阮某乙驾驶的车辆到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号小海鲜店门口。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下车殴打被害人阮某乙。其中,被告人王鑫、XX徒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沙马木呷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嗣后,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乘坐被告人张冬驾驶的车辆逃离,被告人XX的一只白色三星手机遗失在现场。被害人阮某乙头部等处受伤后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影像学资料提示双侧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挫伤、脑干挫伤、硬膜下积液等,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经保守治疗后清醒,目前出现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及轻度智能损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已达重伤二级。同年2月26日,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涛住处杭州市某大酒店X房间进行搜查时发现银色金属瓶子1只,内有可疑晶体;黑色挎包1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并予以扣押。经检验,可疑晶体1瓶,净重7.73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28.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三)关于脱逃部分被告人王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23时被刑事拘留,随即被民警押送至下城区看守所。次日1点30分许,在押解警车途经秋石高架兴业路出口下匝道处时,被告人王鑫打破押解警车的车窗跳出警车,并跳下高架桥,后被民警再次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涛、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在被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被告人林涛、王鑫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涛、张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诉称:各被告人群殴致被害人阮某甲昏迷倒地,经120抢救,昏迷达半年之久,先后在杭州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杭州第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今仍留有严重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情绪控制欠缺,丧失工作能力。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涛、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医疗费398696.2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13770元、交通费2314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父母抚养费84000元,共计235.8776万元。为支持诉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收据、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陪护中心护理费收据、火车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让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只是派人跟踪;其房间里查获的黑色挎包内的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其朋友“大嘴”留下的。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2)重伤后果明显超出了被告人林涛授意范围和目的;(3)包内毒品非被告人林涛所有,其所持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对脱逃罪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在押解途中心里难过,采取自伤自残的行为,并非脱逃。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和脱逃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鑫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马木呷实施的过限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被告人沙马木呷自己承担;(2)被告人王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案件事实能够如实交代,其被抓时自暴自弃想跳警车,并不知道自己行为触犯了新的法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鑫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木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现有证据不必然得到被害人系甩棍直接引起的伤害,各共同犯罪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因使用甩棍加重被告人沙马木呷处罚,其并非组织者、策划者,应认定为从犯;(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系少数民族,文化程度较低,出于江湖义气触犯刑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木呷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从本案的起因、过程、结果等方面看,被告人XX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其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其有赔偿意愿,出于经济条件希望后续弥补,其有正当职业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冬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其只是驾车辅助行为,并没有实施殴打,所起作用较小,且并非指使者和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林涛因情感纠葛,欲教训被害人阮某甲。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指使被告人张冬驾驶由其实际使用的浙A·Yxx**本田轿车,载着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前往杭州市西湖区某KTV附近,寻找被害人阮某甲驾驶的车辆,等候并跟踪被害人阮某甲驾驶的车辆到下城区百井坊巷XX号小海鲜店门口。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下车殴打被害人阮某甲。其中,被告人王鑫、XX徒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沙马木呷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嗣后,被告人沙马木呷、王鑫、XX乘坐被告人张冬驾驶的车辆逃离,被告人XX的一只白色三星手机遗失在现场。被害人阮某甲头部等处受伤后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影像学资料提示双侧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挫伤、脑干挫伤、硬膜下积液等,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经保守治疗后清醒,目前出现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及轻度智能损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已达重伤二级。同年2月26日,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涛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其当庭辩解案发当晚只是让其他被告人跟踪被害人。2.被告人王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1月20几号一天晚上,其接到电话来到某酒店房间,房间里有林涛、其、XX、张冬、沙马木呷共五个人,林涛说了一个车牌号码让去跟踪车主并教训他一下,之后其就和XX、张冬、沙马木呷上了一辆黑色本田车,由张冬开车,张冬在某KTV看到那辆黑色丰田车后开车跟了上去,一直跟到一个小饭店门口,驾驶座下来一男子,副驾驶下来一女子,其、XX、沙马木呷下车打该男子,其打了该男子右边脸上一拳,用膝盖顶了该男子肚子几下,沙马木呷用了一根棍子,三人将男子打倒之后就上车离开,来到某酒店的房间将打人的情况告诉林涛。3.被告人沙马木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1月过年之前的一天晚上,其在一个饭店喝酒并遇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说帮其找工作,叫其帮他教训一个人,其坐上那个男人叫来的一辆黑色车之后又陆陆续续有两三个人上了车,其坐的车开到了某KTV,跟着一辆深蓝色轿车一直开到要打人的地方停了下来,其看到一男子站在被跟踪的深蓝色轿车旁边,车上几个人就下车了,其拿着车后排座位上一根30厘米长的甩棍下车后看到车上两三个男的在打该男子,其上前用甩棍打了该男子身上一两下然后上车,车开到香积寺路之后其就下车。其辨认出打人的人中有被告人王鑫。4.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张冬开着一辆没挂车牌的黑色广本轿车接其到西湖区某酒店房间,车上说林涛有点事。到了房间里有林涛、沙马木呷、还有一个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过了一会儿林涛说时间差不多可以出发了,张冬开车带着其和沙马木呷、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到一家KTV,张冬和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去停车场确认车后,过了一会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开出,张冬就开车跟着那辆车。期间张冬说要教训这个男子,其就知道要打这个男子。那辆车在离KTV不远处的红绿灯处接上了一个女的就一直开到一个小饭店门口停下,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说“动手”,然后和沙马木呷一起下车,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先动手打了对方男子一拳,把该男子打的趴在边上的自行车上,沙马木呷上前拳打脚踢,其用手打了该男子背部两拳,其往回走时看到沙马木呷用长约60公分的黑色棍子打对方,男子被打的倒在了路肩边上,他们还踢了那人几脚,大家都上车之后,张冬就开车走了。后其发现白色三星手机不见,张冬回去找,其将车开至教工路附近的杨家门小区停好车回到某,此时张冬和林涛也在。其供述是林涛授意其等人教训开凯美瑞的男子,穿蓝色带斑点棉服的男子带头,发的动手指令。5.被告人张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其供述2014年1月下旬一天22时许,其到林涛住的酒店房间,林涛让其帮忙开车盯个人,其就开着林涛的车子带着XX、沙马木呷、王鑫从西湖边的某KTV开始跟一辆黑色丰田车,林涛跟王鑫打电话确认过丰田车的车牌号。在车上王鑫在车上说“等会动手快一点”,其知道了要打该男子,期间王鑫接了电话,应该是林涛打来的。其开车一直跟到百井坊巷的一家饭店前,这个黑色丰田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其将车子停在了丰田车的后面,XX、沙马木呷、王鑫下车打该男子,XX、王鑫用拳头打了该男子面部,沙马木呷持一根甩棍打了该男子头部几下,前后打了约2分钟,该男子倒地,三人跑回车上,其开车离开。开到武林广场时,XX说手机掉在刚才的地方,其下车打车回到百井坊巷找手机没有找到,后又打车回到林涛住处。后来没有说起为什么要打这个男的,林涛骂了XX一天,甩棍是黑色的,长度30-40公分,后来在哪里其不清楚。其当天驾驶的是浙A·Yx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其先用报纸把前后车牌遮了起来,后来在路口等红绿灯的时候其和王鑫一起把前后车牌掰下。其辨认出下城区百井坊巷某牛肉面店门口机动车道上的路边收费停车位就是殴打被害人的位置,此时张冬正坐在停放在该位置西面10米左右(百井坊巷53号门口的机动车道上)的牌号为浙A·Yxx**黑色本田车上。6.证人李某乙(系林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黑色本田车,一辆面包车,都是被告人林涛在使用,其本人没有驾照。2014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同事电话说阮某甲出事了,被送到妇保医院对面的那家医院。被告人林涛没有工作,靠赌博赚钱。7.证人陈某(系百井坊巷xx号小海鲜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月25日凌晨3点左右,店里刚好有一桌客人,其透过玻璃看到三个男的在打一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手上拿着甩棍,还有两个男的手上没有东西,拿甩棍的男的用甩棍朝被打男子的头上敲了一下、背上敲了好几下,另外两个男的用拳头朝被打男子的头上和身上打,时间大概持续十分钟左右,打完之后,拿甩棍的男子和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先上车了,一个胖的男子又用脚朝躺在地上的被打男子头上跺了四五脚,当时被打男子旁边还有个女的跑到前面蹲在车后面。打人的三个男的开一辆无牌的黑色广本轿车,被打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车,牌照没看清楚。8.证人吴某(系被害人同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凌晨其在某KTV喝醉酒后,记得当时从某KTV出来坐上了阮总的车去吃夜宵,到了下城区百井坊巷,阮总停好车,其下车的时候就看到有几个人围着阮总打,具体几个人不知道,其从地上捡了一个手机跑到边上的一个店里,用这个捡来的手机拨打110,后其从店里出来就看到阮总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这时警车和120来了,将其和阮某甲送到了医院。其不清楚阮总的伤势情况、被打原因、对方的体貌特征。其捡来的是一只白色三星手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说明、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号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XX号街面店门口的马路边停放着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浙A·8xx**,人行道与车尾之间的马路上有一滩血迹。经现场勘查,在浙A·8xx**车尾西南侧地面提取到一处血迹拭子,在浙A·8xx**后备箱盖表面发现并提取到可疑指纹一枚。经鉴定,在后备箱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王鑫的右手拇指捺印指纹认定为同一人所留。10.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调取的在案发现场捡到的一只白色三星手机。11.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人阮某甲头部等处受伤后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影像学资料提示双侧多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挫伤、脑干挫伤、硬膜下积液等,昏迷,双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左侧巴氏征(+),经保守治疗后清醒,目前出现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及轻度智能损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智能损害(轻度)。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1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另有接警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涛住处杭州市某大酒店X房间进行搜查时发现银色金属瓶子1只,内有可疑晶体;黑色挎包1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并予以扣押。经检验,可疑晶体1瓶,净重7.73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28.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某大酒店X房间搜出的银色金属小瓶子里的冰毒是其让张冬从“青青”那里买的,大概有7、8个(克)左右,辩解称其住处某大酒店X房间客厅沙发拐角处的一只黑色的挎包里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案发当日“大嘴”来向其借钱时忘记带走,其后来看到这包冰毒落在了客厅的茶几上,想捉弄一下“大嘴”,就把这包冰毒扔到垃圾桶里,后打电话给“大嘴”没人接,其又顺手把这包冰毒从垃圾桶拿出来扔到沙发拐角处的黑色挎包里。某大酒店X房间实际居住人是其和其妻子、儿子,张冬也住在那里,一般睡在客厅。2.被告人张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大酒店X房间银色金属瓶子里的冰毒是被抓的前两天的一个晚上林涛让其向青青购买的,6个(克)冰毒,每个150元,因当时林涛在睡觉故还没有付钱,其将冰毒放进了电视前桌子上的一个银色的金属材质小瓶子里,后被查获。被抓当天“大嘴”到过该房间向林涛借钱。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教工路X号某大酒店X房间是其登记入住的,平时有林涛、其和儿子,张冬偶尔也会住一下。林涛从来不出家门,房间里的水壶、沙发边上黑色包内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个铝制小罐其没有见过,沙发边上的包2月25日其睡觉的时候都没看到过,2月26日被抓的时候才看到,包内的剃须刀也不是林涛的剃须刀。包是谁的其并不清楚。有时候林涛的朋友会落东西在家里。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视频和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9点20分至9点40分,民警对被告人林涛住宿的某大酒店X房间进行搜查,在卧室东面墙边的电视桌上发现银色金属瓶子1只,内有可疑晶体;透明塑料材质水瓶1只(瓶上连接有吸管);在客厅东面与南面沙发连接拐角处发现黑色挎包一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黄色小水壶一只,吸管若干。并对上述水壶、可疑晶体、瓶子、吸管予以扣押。5.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可疑晶体一包净重28.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体一瓶,净重7.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上交。另有住宿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三)关于脱逃部分被告人王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23时被刑事拘留,随即被民警押送至下城区看守所。次日1点30分许,在押解警车途经秋石高架兴业路出口下匝道处时,被告人王鑫打破押解警车的车窗跳出警车,并跳下高架桥,后被民警再次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鑫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2月26日晚上,其从派出所被送往看守所,被押上了一辆12座的面包车型的警车后排,左手靠车窗。当车离开派出所约30分钟时,因其一直觉得生活坎坷,一时想不开,用左手肘部砸破车窗,一头扎到了窗户外面,腰部已在窗外,其右手边上的保安或协警用手抱住了其小腿,其一心想下去对方抱不住其,就掉了下车掉到了路面上,掉下来后其看到在高架上就从高架上跳下,掉到了高架下面的土地上,土地上长了一米高的植物。此时其发现自己动不了,2、3分钟后民警赶到,后120赶来,其被带到医院。2.证人沈某(系天水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赵某、邵某以及三个协警、保安总共六人将三名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人押送到下城看守所,邵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室,三名被告人都带着手铐坐在后面三排座位上,每名被告人旁有警力看管。警车从所里出发沿上塘高架转入德胜快速路再上秋石高架,在开过兴业街出口指示牌刚开上出口匝道的时候,其听到后面砰的一声,回头看到车子左侧车窗有个很大的口子,其意识到有人跳窗逃跑,其和赵某马上下车查看,发现有个人躺在高架下绿化带中。其等跑下去开始没发现人,随即向所领导汇报,经副所长组织警力进行搜索,在距离最先看到躺着人的地方约五六十米的一处灌木丛中找到了王鑫。王鑫多处有伤,马上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3.证人赵某(系天水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沈某、邵某、张某还有两名保安一起从天水派出所押送3名嫌疑人到下城区看守所。当车辆行驶到秋石高架兴业路出口下匝道,刚过兴业路指示牌时,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回头发现最后一排的左侧车窗没了,嫌疑人没了。邵某说有个人跑了从高架上跳下去,其和沈某在高架上看到高架下有一团黑黑的影子,二人跑到高架下找没有看到王鑫,汇报所领导,领导来到现场组织警力搜索,后在高架下的灌木丛中找到了王鑫。因王鑫身上多处受伤,就送到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三名嫌疑人在车上都带着手铐和头套。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保安周某、葛某和民警沈某、赵某、邵某乘坐所里警车将三名被告人押送下城看守所。其坐在第三排右侧靠门的座位,三名被告人分别坐在车内三排座位上。当警车开到秋石高架准备从兴业街下口开下去的时候,后面砰的一声,坐后排的葛某说有人跳下去了。邵某停车,赵某、沈某下去追。其余人留在车上看管其他被告人。听沈某说人在高架下面,追到桥下时人没有了。民警向所领导作了汇报,所领导指示车上的人继续将另两名被告人移送看守所,沈某和赵某在现场找,等待所里增援。其将被告人送到看守所办好手续回到所里后听说逃跑的人被抓了。当时三名被告人带上手铐的。5.调取证据清单、就诊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鑫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6.示意图,证实当时车辆的行驶路线及王鑫跳车逃跑的位置。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鑫逃跑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2014年2月27日2点10分至3点10分,下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秋石高架兴业街下桥处进行勘查,现场一辆车号为浙A•0xxxx的警车停在那里,头朝北尾朝南,车左后窗被破坏,碎玻璃撒在路面。在引桥西侧护栏旁地面有一个黑的布套。在引桥下方是一片绿化带和一条人行天桥,在天桥北侧的第一个桥墩西侧草地发现压塌痕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因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398711元,并造成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阮某甲的上述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阮某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2.护理费收据,武警杭州医院陪护中心开具,证实护理费用共计13770元。3.火车票,证实交通费损失2314元。4.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阮某甲的伤势情况已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另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涛组织、指挥被告人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鑫在被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林涛、王鑫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涛辩称房间里查获的黑色挎包内的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的意见,审理认为,其明知其住处有该包毒品而保持持有状态,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关于被告人王鑫辩称其系自伤自残并非脱逃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鑫明知在被公安机关押解途中,采用破窗手段并挣脱押解人员控制,逃离警车,其脱逃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述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涛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组织、指挥者,被告人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均积极实施、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但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涛、张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鑫、沙马木呷、XX、张冬对故意伤害行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涛的辩护人提出的重伤后果超出林涛授意范围的意见及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马木呷实施过限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沙马木呷自行承担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涛授意“教训”被害人系盖然性的伤害犯意,且被告人沙马木呷使用甩棍时在场被告人均未予制止,重伤后果未超过共同伤害故意,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各被告人均应对重伤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身体健康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赔偿数额,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沙马木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五、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六、被告人林涛、王鑫、张冬、沙马木呷、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