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陈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奇斌、钟宜翔,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大厦11层。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斌,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6924.64元,包括候车费54331元、车辆清障费816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170元和垫付受伤人员医疗费6187.64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及交通费1200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年检已过,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为此,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粤A×××××号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袁国俊、阙玉娇、陈之怡、陈之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漳州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51716元及粤A×××××号车辆维修费2615元,因袁国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530.14元;同时支付阙玉娇医疗费387.5元、陈之怡医疗费135元、陈之涵医疗费135元、车辆清障费816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170元。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保险金包括交强险保险金2615元,商业险保险金64309.64元。另查,投保车辆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发当时,该车辆未年检。原告于2015年2月进行了年检。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490元计,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项损失存在争议,则本院对该三项损失金额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以袁国俊住院7天每天70元计,为4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则该费用可予以确定。至于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310元的票据加以证明,则本院仅认定该交通费为31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事故认定书、发票、定损报告、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车辆粤A×××××受损,产生维修费2615元,则被告理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至于商业险,原告称投保时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条款名称不一致,但从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保险条款与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存在不同,故被告所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即使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并通过年检,亦不能否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其在之后已通过年检就视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问题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保险条款规定的该免责事项,并不以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现因被告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与说明,则被告无须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陈杰负担7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